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395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钟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车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车武波。
被告:车武波,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娜,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被告车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9713.93元,以及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6502‰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4753‰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第一阶段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6502‰计算。第二阶段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6.4753‰计算。2.判令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李娜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以上五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17.6502‰。同时,原告与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李娜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因为有协议和记账凭证可证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接收1000余万不良贷款,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代偿的不良贷款没有用来生产经营,原告承诺让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名义上的借款,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也无需承担债务。同时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原告处的贷款均按基本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上浮利息,也没有复利和罚息。
李娜辩称,李娜收到的传票和起诉状全部都是体现的李娜与车武波是夫妻关系,所有签订的担保都是婚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均是按照原告的放款要求,不属于李娜个人的担保行为。李娜个人不符合原告有关担保人的规则,且李娜和车武波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规定所有借款都是用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与李娜个人无关。
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七组,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还款凭证一组份,证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贷款是替原告代偿的,没有用来公司经营,同时原告承诺代偿涉案款项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效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都按基准利率计息,不上浮利息,也不存在罚息和复利。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属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与该笔涉案贷款有关,对往来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和往来凭证均不能证明与该笔涉案贷款有关联。李娜质证称,对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协议书未有协议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缺少签订日期、地点。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书调取于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协议书亦未加盖调取材料的相关公章,该证据形式要件缺失,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李娜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车武波已经离婚,涉案贷款均用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一切债务与李娜无关,离婚协议书上也有写明。原告质证称,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属于婚前债务,且李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李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李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娜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两份证据是否能够实现李娜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伍佰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借新还旧,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并由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2015年6月15日,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德城联社公司三部)流借字(2015)年第06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1.180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李娜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德城联社公司三部)保字(2015)年第06077号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第三款约定: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6月12日,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伍佰万元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为确保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德城联社公司三部)流借字(2015)年第06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签订编号为(德城联社公司三部)保字(2015)年第06077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约定: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6月15日,李娜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签订编号为(德城联社公司三部)保字(2015)年第06077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约定: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6月15日,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贷款贷出日为2015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月利率为17.6502‰。同日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贷款。2016年12月24日,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涉案贷款本金500万元。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利息476099.45元。
2019年5月28日,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车武波私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9年5月28日涉案借款利息715475.93元。通知书载明,上述债务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载明,已收到你社2019年5月28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7年12月1日,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张志国私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7年12月1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705632.33元。2019年3月25日,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张志国私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3月25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715475.93元。2017年12月22日,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车武波私章并由车武波签字。《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7年12月22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715475.93元。2019年3月25日,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车武波私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3月25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715475.93元。2017年12月11日,车武波、李娜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7年12月11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705632.33元。2018年11月15日,车武波、李娜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11月15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715475.93元。前述通知书均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并载明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行)同日签发的履行责任通知书。
2021年5月28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21)鲁德州众信证决字第69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决定不予出具(2015)德众信证经字第15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成立,同意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38家分支机构开业。批复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21年9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友山变更为苑先一。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其发放了贷款,按合同约定用途偿还了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贷款,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的抗辩不能成立。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存在优惠约定,现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因逾期清偿涉案借款本金所欠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本案中,罚息及部分复利的约定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意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综合年利率不应超过24%。关于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李娜,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2018年6月14日届满,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对四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涉案债务保证期间未过。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李娜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与车武波离婚时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李娜关于其与车武波离婚即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四保证人应当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车武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6502‰计算。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6.4753‰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6502‰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6.4753‰计算),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被告车武波、被告李娜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被告车武波、被告李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8元,减半收取计7034元,由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被告车武波、被告李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子晗
书 记 员 刘 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