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娅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群众,大学,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钟辛庄村iv>
法定代表人:车武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对债务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4月11日已对本案另一保证人海华公司进行了催收,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状提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份法律规定已经不适用本案的审理了,因为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法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我们认为新的民法典对于两个以上保证人是否对其中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这一个法律规定,应当讲现在民法典更符合法理,也跟原来的担保法本身是前后一致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于上诉状所提到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因为该解释本来就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颁布的,那么他所依据的担保法的内容在2021年1月就已经废止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适用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所以从法律适用上讲应当驳回上诉。
中信公司未答辩。
海华公司未答辩。
德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00元;2.判决中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77356.3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及自2019年11月22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决海华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15年6月16日,德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中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德城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06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新还旧,中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9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合同1.4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7.6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执行月利率5.00013%。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二、担保概况。2015年6月16日,海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德州农商行签订(德城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5)年第062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中信公司借款19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6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德州农商行签订(德城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5)年第062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中信公司借款19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履行情况德州农商行发放贷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金额为1999000元。出具借款后,中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偿还利息102306.71元,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另查,2017年10月13日德州农商行向中信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2018年4月11日向海华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的通知。对保证人***没有进行过催收。另德州农商行为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德州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自合同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德州农商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以19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0013%计算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00013%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00195%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500195%计算复利),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元,由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德州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审被告中信公司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德州农商行签订(德城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5)年第0628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德州农商行并未向***进行过催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德州农商行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驳回德州农商行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1元,由上诉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娅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群众,大学,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钟辛庄村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车武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对债务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4月11日已对本案另一保证人海华公司进行了催收,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状提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份法律规定已经不适用本案的审理了,因为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法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我们认为新的民法典对于两个以上保证人是否对其中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这一个法律规定,应当讲现在民法典更符合法理,也跟原来的担保法本身是前后一致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于上诉状所提到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因为该解释本来就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颁布的,那么他所依据的担保法的内容在2021年1月就已经废止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适用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所以从法律适用上讲应当驳回上诉。
中信公司未答辩。
海华公司未答辩。
德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00元;2.判决中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77356.3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及自2019年11月22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决海华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15年6月16日,德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中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德城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06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新还旧,中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9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合同1.4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7.6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执行月利率5.00013%。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二、担保概况。2015年6月16日,海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德州农商行签订(德城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5)年第062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中信公司借款19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6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德州农商行签订(德城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5)年第062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中信公司借款19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履行情况德州农商行发放贷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金额为1999000元。出具借款后,中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偿还利息102306.71元,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另查,2017年10月13日德州农商行向中信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2018年4月11日向海华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的通知。对保证人***没有进行过催收。另德州农商行为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德州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自合同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德州农商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以19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0013%计算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00013%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00195%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500195%计算复利),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元,由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德州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审被告中信公司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德州农商行签订(德城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5)年第0628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德州农商行并未向***进行过催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德州农商行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驳回德州农商行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1元,由上诉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