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蓝博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2386号

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靳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NFJB054(1-1)。

法定代表人:王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讲堂,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安徽省界首市人,该公司股东,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华顺九狮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1719J。

法定代表人:郭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河,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该公司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讲堂,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9532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在企业生产玻璃,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在原告厂里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提供门窗玻璃,合作期间,原告从界首发货,计供货价值978160.11元,被告陆续打款888628元,后自2020年1月23日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其余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95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货物的价格和交货方式;3、发货金额、打款记录,证明原告将货送被告后,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方收货签字。

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涡阳静天府门窗玻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合作期间供货价值978160.11元,没有根据。在合同书签订后至2020年1月23日我公司收到**破璃厂送总额为:293699元、在签合同日期至后2020年1月23日本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284959元欠8740元,本公司多次与对方进行决算,对方都以决算复杂看不懂为由拒绝与我公司决算。并拒绝提供发票本公司。我公司多次电话、微信催促安徽**公司提供玻璃检测及合格证,对方一直不提供,导致本项目至今门窗没有通过验收,导致我公司也没有能要回工程款。

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玻璃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提供发票给我公司,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签收单、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78499元。发货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5日之后就向被告发了那么多的货,被告只欠原告874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提供门窗玻璃。自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发货20次,合计货款288476元,被告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5次向原告汇款合计278499元。另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向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送门窗玻璃价款13725元,签收人为被告公司工地现场人员王计康。

另查明,原告除向被告承包的涡阳静天府工程供应门窗玻璃外,还曾向被告承包的界首进出口基地工程供应过门窗玻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货款问题,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有异议,认为应从2019年8月5日合同签订之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2019年8月5日所签合同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提供门窗玻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此本院仅对原被告“涡阳静天府”工程所涉货款问题予以处理,原告诉求的其他货款问题,可另行主张。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发货20次,共计货款288476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汇款5次,共计278499元。关于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向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供应门窗玻璃价款13725元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货物系被告工地人员签收,且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的合理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370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承担823元,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