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5391号
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靳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NFJB054(1-1)。
法定代表人:王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华顺九狮水岸C9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1719J(2-3)。
法定代表人:郭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何,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该公司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王坤,被告舒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83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在企业生产玻璃,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在原告厂里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舒静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涡阳静天府工地和宿州工地提供门窗玻璃,合作期间,原告从界首发货,计供货价值119008.12元,被告陆续打款888628元,后自2020年1月23日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其余货款。原告起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法院(2020)皖1282民初2386号判决书查明原告除向被告承包的涡阳静天府工程供应门窗,还曾向被告承包的其他工程供应门窗,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3702元,被告尚余65830.11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5830.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对诉状内容作出调整为:从2018年7月份开始至2019年9月,原告为被告界首工地供货564655.99元;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为被告施工的宿州工地供货119008.12元,两工地共合计为683664.11元。被告总付款888628元,扣除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2386号判决书认定的278499元,界首和宿州工地共付款610129元。现被告还尚欠73535.11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宿州工地送货单五张,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宿州工地供货,合计货款为119008.12元。3、界首工地送货单42张,证明:①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界首出口基地工地供货,合计货款为564655.99元。②界首工地和宿州土地合计货款为683664.11元。4、玻璃购销合同及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238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涡阳静天府工地供货。经法院确认涡阳工地货款为302201元(288476元+13725元)。②涡阳工地已付货款为278449元。③本案中发货单签字人员为被告收料员,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5、付款记录一组,证明①从2018年7月份至2020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88628元。②扣除法院确认的涡阳工地已付款278449元,界首工地和宿州工地已付款为610179元(888628元-278449元)。③被告还下欠原告货73485.11元(683664.11-610179元)。
被告舒静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合作期间供货价值119008.12元,被告陆续打款888628元,后自2020年1月23日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其余货款。此己经证明,被告已经多付给原告769619.88元。我公司多次电话、微信催促安徽**公司提供玻璃检测及合格证,对方一直不提供,导致本项目至今门窗没有通过验收,导致我公司也没有能要回工程款。并不提供发票,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玻璃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提供发票给我公司,退回不当所得769619.88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
被告舒静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涉及界首工地的纠纷应当是在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公司系经营钢化玻璃制品、中空玻璃、铝塑门窗生产、销售、安装等的企业。被告舒静建筑公司系经营金属及塑钢门窗工程,幕墙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等的企业。双方于2017年7月建立买卖中空玻璃等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界首市出口基地供应中空玻璃。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在界首市出口基地供应中空玻璃40多次(原告提供的**公司发货凭单均有被告安排的安装人员胡兴志签收),合计供货价值564655.99元。在此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所承包的宿州工地供应中空玻璃5次(原告提供的**公司发货凭单均有被告安排的安装人员胡兴志、张聚刚签收),合计供货价值为119008.12元。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原告还向被告所承包的涡阳静天府工地供应中空玻璃20次,合计供货价值为302201元【对该笔货款,被告向原告汇款5次,计款278499元,涉及剩余货款双方引起争议,对此本院已作出(2020)皖128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被告舒静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公司货款2370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830.11元,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宿州工地送货单、界首工地送货单、本院(2020)皖1282民初2386号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所承包的宿州工地、界首工地和涡阳静天府工地供货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宿州工地送货单、界首工地送货单上被告所安排的安装人员胡兴志、张聚刚的签名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处工地所接收的货款数额683664.11元(564655.99元+119008.12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承包的涡阳工地货款已经本院判决书确认为302201元(288476元+13725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被告从2018年7月份至2020年1月共支付货款888628元的银行凭证,对此,被告方不持异议。故本案中,扣除本院已经确认的涡阳工地已付货款278449元,即为被告所支付的界首工地和宿州工地的货款为610179元(888628元-27844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73485.11元(683664.11-61017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5830.11元,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作了部分调整,诉状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系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之一,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考虑不严谨,以致在庭审中给予调整,虽然在其调整后,能够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所调整的内容是正确的,但本院仍然要给予原告方予以训诫,以提醒原告方检视自己的诉讼行为。对被告舒静建筑公司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还曾向被告承包的其他工地供应门窗”这是原告在诉状中对宿州工地和涡阳静天府工地供货之外工地的陈述,被告理应认识到原告所指向的工地即其所承包的界首工地,自被告2020年11月30日接收本院的诉讼文书至其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提交答辩状的十五天的期间。虽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中空玻璃购销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仅有原告的盖章,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并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已经签署生效。故对被告方的该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583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舒静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