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790。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赛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弗雷赛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提出有62 613.54元报销款我公司未支付,未提交相关报销单据、发票及具体支出细节证明。另经公司核查***在职期间原始报销单据中夹杂部分报销单据不是公司应支出款项(提供纸质原始单据,均有***本人签字)。二、***在职期间担任销售总监,固定每月底薪上万元。公司有经营规章制度,销售是公司经营的命脉,不会“零销售任务”去聘请销售人员,不是***个人否认就可以否定销售任务的存在,***任职期间三个年度均未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业绩,特别是2019年整年销售业绩仅为15 000元,其所负责的其他项目净利润为负值(公司运营项目支出历史单据证明),不具备发放销售提成条件。综上,一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弗雷赛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弗雷赛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3 121.57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弗雷赛普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保全费1037元、保险服务费500元;3.诉讼费由弗雷赛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9月6日入职弗雷赛普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职务。2020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12日,***与弗雷赛普公司签订《支付计划》一份,载明“鉴于***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10月31日辞职,现与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如下支付计划: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总计6个月,分6期支付公司所欠***工资款26 574.93元、销售提成50 493.88元、报销款62 613.54元,总计139 682.35元。即:每个月月底前支付23 280.39元。”该《支付计划》底部加盖弗雷赛普公司公章,弗雷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在底部签名确认。弗雷赛普公司对《支付计划》的真实性认可,称销售提成属于奖金,需要视公司的具体盈利情况发放,对《支付计划》中的工资款、报销款无异议。
***提交其《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弗雷赛普公司已按照《支付计划》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11月30日支付23 280.39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23 280.39元。弗雷赛普公司予以认可。
弗雷赛普公司称其代***缴纳了离职后的五险一金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6473.54元,主张在其应支付给***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予以认可,同意抵扣。
***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因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提交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其支出保险服务费用500元。弗雷赛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弗雷赛普公司提交《关于***廊坊项目提成不具备发放条件的情况说明》、2016年第六周销售会议记录、销售会议制度2018、2019年第八周销售会议记录、廊坊项目记录凭证、费用申请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的销售提成不具备发放条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这些材料都是弗雷赛普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的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称弗雷赛普公司应按照《支付计划》支付拖欠的款项。
另查明,诉讼中,***申请对弗雷赛普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037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支付计划》《离职证明》《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微信账单详情打印件,弗雷赛普公司提交的五险一金缴费说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权益记录、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凭证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与弗雷赛普公司签订的《支付计划》系双方就***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弗雷赛普公司亦认可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弗雷赛普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弗雷赛普公司与***就***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达成协议,弗雷赛普公司应当按照《支付计划》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弗雷赛普公司以《支付计划》中约定的销售提成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要求弗雷赛普公司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弗雷赛普公司主张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其代***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费用6473.54元,***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要求弗雷赛普公司给付其律师费、保险服务费,弗雷赛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的负担作出过约定,***主张弗雷赛普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销售提成、报销款共计86 648.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16 80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 28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 28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 28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弗雷赛普公司提交***17份报销单据复印件,证明***在职期间提交的上述报销单据存疑,其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共计34 316.86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称其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均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审核人、出纳三人审核后签字确认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弗雷赛普公司就***在职期间劳动报酬支付签订了《支付计划》,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弗雷赛普公司亦认可真实性,依法认定有效,弗雷赛普公司应按照《支付计划》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弗雷赛普公司上诉以***提交相关报销单据和发票存疑、不具备发放销售提成条件为由主张不支付***《支付计划》约定的部分报销款和销售提成,无法律依据,且其公司已按照《支付计划》支付了两笔款项,故本院对其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弗雷赛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
审判员 张春燕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记员 马双
4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