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790。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弗雷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各项请求,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弗雷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2月停工停产,停工后足额发放两个月工资,用于冲抵之后停工期间待岗工资,一审判决在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方面计算过高,应当参考停工停产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同意一审判决。
弗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 2020年4月1日至 2020年 11月13日期间工资 73 009.91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 1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入职弗雷公司,工作岗位为商务。2020年11月7日***以弗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2020年11月13日双方工作交接完毕,***正式离职。***提交的200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1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弗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017年3月、2017年1月,北京弗雷赛普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弗雷智能公司为弗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弗雷公司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并非连续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有过离职,部分期间在弗雷智能公司工作,由弗雷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一直在弗雷公司工作,未曾更换过工作单位。
***主张弗雷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腊月三十)因春节和疫情原因开始放假,2020年1月31日(大年初七)开始居家办工,2020年10月9日复工正常出勤。弗雷公司认可其公司2020年10月9日复工,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2月开始至2020年9月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期间其公司基本没有项目,也没有业务工作,偶尔有一些临时零碎的工作会让员工在家处理一下,但不是一直有工作。
弗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群聊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弗雷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停工停产通知》,要求员工进行接龙,***已在微信群中进行接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陈述其在停工停产期间是居家灵活办公。关于《停工停产通知》的文件内容,弗雷公司和***均表示无法提供。***为证明其在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居家灵活办公,于庭审中提交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与弗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公司同事刘万年以及供应商就工作沟通的聊天记录。弗雷公司对***和宋志敏、刘万年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部分时间进行工作,不能证明***在疫情停工停产期间都为弗雷公司提供劳动。
***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税前10 000元、餐补每天20元、话补每月200元、交通补助每月1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19年9月之前由弗雷公司直接转账支付,2019年10月之后由弗雷公司财务人员田英杰转账支付,餐补由弗雷公司员工史晶晶微信转账支付,话补和交通补助从其预支的采购费用中抵扣,填写支出凭单予以核销;弗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弗雷公司认可***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 000元,另有餐补每天20元,按出勤天数发放,否认***工资构成中包括话补和交通补助,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2月停工停产后,足额向***发放两个月工资,用以冲抵停工期间的待岗工资。***为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提交:1.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田英杰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9日各转账支付***9447.47元。***主张上述款项为弗雷公司向其支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弗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为其公司发放的停工停产期间的待岗工资。2.微信记录。该证据显示,2020年3月9日宋志敏在微信群中发通知告知全体员工虽然公司存在法律纠纷导致拖欠工资,虽至今没有恢复上班,但公司决定今年2月、3月工资全额发放,3月份发放今年2月工资并补发去年11月工资,4月份发放今年3月份工资并补发去年12月工资,5月份发放今年4月份工资并补发今年1月份工资。弗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另查,田英杰和弗雷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中,弗雷公司和田英杰均认可田英杰为弗雷公司的财务主管会计。在该案中,田英杰陈述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弗雷公司按正常工作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4月之后员工工资的发放标准为,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公司承担,月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出勤天数×日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200元+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日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正常工作月工资标准-2200)÷21.75。同时田英杰于庭审中提交了弗雷公司员工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以及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餐补明细表复印件,上述文件上有宋志敏的签字,上述文件显示,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仅于2020年7月出勤1天,该月应支付餐补20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岗位津贴358.62元,实发金额2558.62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加班费(田英杰陈述实为2020年7月餐补20元),实发金额2220元,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10 000元,实发金额为9450.68元,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0年9月应发金额均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负担费用,实发金额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弗雷公司对该案中田英杰提交的上述文件不予认可,但认可***于2020年7月实际出勤1天。对于上述文件,***对考勤统计表复印件及餐补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认可,认可其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出勤1天,但存在居家办公的情况;对于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因未收到表中记录的工资,亦不清楚工资如何算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另庭审中***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单,因个人所得税延后一个月报送,该证据显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均按月收入10 000元申报个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与田英杰提交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一致,2020年4月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与2020年5月的申报收入一致。
***以弗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弗雷公司支付:1.2020年4月1日至 2020年11月13日的工资 73 009.9 1元;2.未报销款
613.54元;3.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1
379.3 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 160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35-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弗雷公司向***支付2020年 4月1日至 2020年11月13 日期间工资73 009.91元;2.弗雷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 16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弗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
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工资10 000元和餐补每天20元(按出勤天数核算),***主张其工资中还包括话补200元和交通补助100元,对此弗雷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括上述补贴,故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除2020年7月***出勤1天外,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并未出勤,***尽管提供了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与弗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弗雷公司员工、客户就工作沟通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于疫情期间居家办公,但该证据仅能证据***在疫情居家期间处理了一些公司业务,并不能证明***在疫情居家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方面与正常工作状态相同。弗雷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停工停产通知,尽管双方均未提供停工停产通知的具体内容,但弗雷公司财务人员田英杰陈述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弗雷公司承诺在员工有出勤的情况下,除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支付工资外,另行按出勤天数按一定标准支付员工工资和餐补,在未出勤的情况下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员工工资,田英杰也按上述标准制作了公司员工的工资表;***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查询单也显示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按上述标准申报个税,由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弗雷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确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出勤工资,考虑到***在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出勤状态和工作方式,弗雷公司确定的上述工资支付标准并无不当。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向弗雷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弗雷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餐补。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法院参照田英杰制作的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予以核算。经核算,扣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外,弗雷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含2020年7月、2020年10月和2020年11月餐补)26 227.92元。弗雷公司关于2020年9月所支付两笔工资系公司支付的停工停产期间待岗工资的主张,与宋志敏在微信中告知2020年2月、3月工资正常发放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认定该两笔工资系弗雷公司向***支付的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弗雷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以弗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况。弗雷公司主张***并非连续在其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部分期间曾在弗雷智能公司工作,尽管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月,弗雷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弗雷公司与弗雷智能公司系关联公司,不能仅凭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认可劳动关系的隶属关系,故法院对弗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经核算,弗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 974.28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一、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26 227.92元;二、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 974.28元;三、驳回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弗雷公司2020年4月1日在微信群中发送的停工停产通知,结合弗雷公司财务人员陈述、公司工资表、***的个人所得税明细查询单,可以认定弗雷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确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出勤工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此期间的出勤状态和工作方式,参照在案证据计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并根据***与弗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计算弗雷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弗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