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790。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弗雷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报销款30252.18元以及诉前财产保全服务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报销费用均经弗雷公司总经理宋志敏签字确认,原始单据在公司财务凭证中,我自己手中不可能有原始报销凭证。为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我参保了担保保险并为此支付2000元保险费,该支出系因弗雷公司拖欠工资及其他款项而产生,应由其支付。
弗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经计算,拖欠工资38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年限和计算基数都存在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弗雷公司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含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餐补)61359.21元;2、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报销款30252.1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400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068.96元;5、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869元。
弗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61359.2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入职弗雷公司,工作岗位为主管会计,2017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万元,另在到岗出勤的情况下,弗雷公司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餐补。2020年12月4日***以弗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2020年12月7日***与弗雷公司工作交接完毕正式离职。***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5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弗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北京弗雷赛普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弗雷公司主张***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并非连续在其公司工作,部分期间在弗雷智能公司工作。弗雷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于庭审中提交记账凭证、工资表、支出凭单和银行回单等,证明2018年弗雷智能公司曾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述弗雷智能公司是弗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点,其本人是弗雷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设立公司必须有员工,所以就把其名字放入弗雷智能公司的员工名单中,其虽在工资表上签了字,但只是做了工资表,实际上其并没有领取工资。
***主张其于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一直在弗雷公司工作,未曾更换过工作单位。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由弗雷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弗雷智能公司未为其发放过工资。该证据显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一直由弗雷公司为***转账发放工资。弗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2、弗雷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该证据显示,2017年底、2018年初、2019年初弗雷公司行政人员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考勤打卡及春节放假通知。弗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述邮箱的后缀是统一的,和工作隶属关系无关。
***陈述弗雷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腊月二十八)因春节和疫情原因开始放假,2020年2月其未出勤,2020年3月出勤了六七天,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采用办公室出勤或现场/远程办公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出勤每月十几天的时间,2020年10月正常出勤。弗雷公司认可***疫情期间曾经出勤,于2020年10月正常出勤,但不认可***主张的疫情期间出勤天数,表示其公司没有考勤表。***为证明其疫情期间的出勤天数,于庭审中提交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上述考勤表上有弗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的签字。该证据显示,***2020年5月办公室出勤10天,2020年6月办公室出勤13天、2020年7月办公室出勤8天、现场∕远程3天,共计11天;2020年8月办公室出勤13天、现场∕远程1天,共计14天,2020年9月办公室出勤12天、现场∕远程1天,共计13天。弗雷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陈述弗雷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餐补。庭审中***提交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餐补明细单复印件,该餐补明细上有宋志敏的签字,该证据显示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出勤天数52天,应支付餐补1040元。
***陈述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弗雷公司已按正常工作月工资标准15000元支付了工资,2020年4月之后双方约定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公司承担,月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出勤天数×日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200元+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日工资的计算方法为(15000-2200)÷21.75。弗雷公司已支付其2020年4月和2020年5月工资,未支付其2020年6月之后的工资。弗雷公司认可***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5月份,陈述对于疫情期间工资的核算方法公司不清楚。
***于庭审中提交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上有弗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的签字,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扣款、住房公积金扣款、个人所得税扣款。***陈述其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核算工资已包含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餐补,其制作工资表时将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餐补以加班费名目做到了2020年9月的工资表中。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3030.57元(含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餐补),2020年10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12440.18元。弗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弗雷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弗雷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每年春节的时候会多放几天假,正常支付工资,员工请假也不扣工资,所以其公司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认可每年春节除正常的7天假期外,弗雷公司会多放两三天假,期间正常支付工资,但平时请假要扣除工资。***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弗雷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2019年1月8日,弗雷公司发布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放假,共十天,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公司年假三天,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春节假期。***为证明累计工作时间超20年,于庭审中提交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证据显示1996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弗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陈述其在弗雷公司存在未报销费用,并提交2020年由宋志敏签字的支出凭单打印件。弗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弗雷智能公司为弗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弗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弗雷公司:1、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61359.21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报销款30252.1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400元;4、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689.66元。2021年2月23日房山仲裁委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8-1号裁决书和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8-2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8-1号裁决书裁决:1、弗雷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61359.21元;2、弗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8-2号裁决书裁决:1、弗雷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8-1号裁决书和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8-2号裁决书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弗雷公司对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8-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已经起诉,两案合并予以审理,弗雷公司撤回起诉。
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869元,就该财产保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提交的有宋志敏签字的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复印件和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弗雷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在疫情期间确有出勤,但也未提供***疫情期间的出勤记录和工资表,且法院询问弗雷公司疫情期间***工资的计算方式,弗雷公司也表示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提交的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的考勤表和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法院予以采信。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7日,***正常出勤,弗雷公司应按照1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关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餐补,弗雷公司和***均认可按到岗出勤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支付餐补,弗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到岗出勤情况,故对***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餐补明细核算的餐补金额予以采信。经核算,加上应支付的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餐补,扣除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弗雷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弗雷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含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餐补)共计61359.21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至2019年1月1日***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2019年1月1日后,***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经核算,***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共有年休假29天。弗雷公司主张员工平时请假不扣工资,可视为已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但***陈述平时放假要扣工资,弗雷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弗雷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弗雷公司主张春节多放的几天假期也视为已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弗雷公司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的邮件已经明确载明10天假期中有三天系年假,***认可2020年春节腊月二十八开始放假,春节放假期间,正常支付工资,法院认定***2019年休了3天年休假,2020年休了2天年休假,对于休假不足部分,弗雷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工资标准核算,弗雷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弗雷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以弗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况。弗雷公司主张***并非连续在其公司工作,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部分期间曾在弗雷智能公司工作,尽管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弗雷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弗雷公司与弗雷智能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一直由弗雷公司为***转账发放工资,故法院对弗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经核算,弗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322.4元。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报销款问题。***为证明其在弗雷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未报销费用问题,但其仅提供了支出凭单复印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要求弗雷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在诉讼前申请进行诉前财产保险,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弗雷公司负担,故对***要求弗雷公司支付其诉前财产保全费186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弗雷公司支付其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工资61359.21元;二、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45元;三、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322.4元;四、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86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弗雷公司提交请假说明,证明***工作期间请过事假但公司均未扣其工资,应抵扣未休年休假9.5天。***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弗雷公司认可***在疫情期间确有出勤,但作为用人单位,弗雷公司既未能提供***疫情期间的出勤记录和工资表,经法院询问亦表示不清楚疫情期间***工资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弗雷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并根据本案证据及具体审理情况,判令弗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61359.21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虽弗雷公司主张***并非连续在其公司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弗雷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弗雷公司与弗雷智能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弗雷公司陈述***去弗雷智能公司工作系受弗雷公司安排,***、弗雷智能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一直由弗雷公司为***转账发放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以及***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等本案具体因素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争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报销款,***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要求弗雷公司支付其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亦无不妥。***、弗雷公司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弗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