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790。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萌,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弗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9月10日入职我公司工作,于2020年11月13日交接完毕离职。我公司于2020年2月停工停产,停工后足额预发放两个月工资,用于冲抵之后停工期间的待岗工资。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金额过高,应当参照停工停产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弗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属于灵活办公,而非停工停产。
弗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67137.93元;2.无需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2.76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907.5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入职弗雷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弗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北京弗雷赛普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弗雷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起,***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000元。正常工作期间,弗雷公司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出勤日的餐补。2018年1月24日,弗雷公司发布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月12日-2月21日放假10天。2019年1月8日,弗雷公司发布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放假,共十天,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公司年假三天,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春节假期。2018、2019年弗雷公司春节多放的三天假均正常支付工资。弗雷智能公司系由弗雷公司独资成立的公司。2020年2月15日,弗雷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自2月17日起继续施行远程办公为主,请各位确保手机微信在线畅通,各部门按要求推进工作。根据工作任务灵活调控,弹性管理,如急需回办公地处理工作,提前一天报备。2020年3月9日,宋志敏在微信群中发通知告知全体员工虽然公司存在法律纠纷导致拖欠工资,但公司决定今年2月、3月工资全额发放,3月份发放今年2月工资并补发去年11月工资,4月份发放今年3月份工资并补发去年12月工资,5月份发放今年4月份工资并补发今年1月份工资。2020年3月,弗雷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020年4月1日,弗雷公司告知全体员工停工停产,同时告知停工停产期间每月工资为2200元。2020年4月27日,宋志敏向***发微信告知“考勤我安排刘万年做”。2020年6月,弗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020年7月,弗雷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2020年10月9日,弗雷公司复工,***开始正常工作。2020年11月7日,***向弗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弗雷公司自2019年9月起未能正常及时支付工资,且自2020年4月至今也未再支付过任何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通知弗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至2020年10月,***的工龄满20年。2020年11月13日,***与弗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8日,弗雷公司向***转账工资8568.96元。***称该笔工资系2020年2月工资。2020年9月29日,弗雷公司向***转账工资8568.96元。***称该笔工资系2020年3月工资。弗雷公司称该两笔工资是预发的后期停工停产每月的最低工资,故仅拖欠2020年10月和11月工资。
***称虽然弗雷公司告知停工停产期间工资为2200元,但其认为停工停产就是不再做任何工作,只有该情况下工资才是2200元,但其要负责统计防疫防控相关工作,每个月还要去公司几天做考勤。***提交:1、宋志敏签字的2020年4月至8月餐补明细统计表复印件,显示***5月至8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天、1天、2天、2天,共计6天,餐补共计120元。弗雷公司不认可。2、宋志敏签字的2020年5月至10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显示***5月办公室出勤1天、现场∕远程5天,共计6天;***6月办公室出勤1天、现场∕远程5天,共计6天;***7月办公室出勤2天、现场∕远程5天,共计7天;***8月办公室出勤2天、现场∕远程5天,共计7天;***9月办公室出勤2天、现场∕远程5天,共计7天;***10月办公室出勤17天。弗雷公司不认可。但弗雷公司认可统计表上所列的出勤与实际出勤差不多,表中列举的***出勤天数并非全天出勤,是来一会儿就走了。另,考勤统计表上显示部分员工有整月未出勤的情况;弗雷公司亦认可该期间部分员工整月未出勤。在法院同期审理的田英杰与弗雷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田英杰称每天20元餐补,停工停产期间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做了餐补统计表,弗雷公司予以认可。
关于年休假情况。弗雷公司称2018年春节多放的3天假系安排的2018年年假;2019年春节多放的3天假系安排的2019年年假。
***称其所要求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餐补和话补。关于话补,双方均认可需交发票通过报销形式支付。***称报销时无论什么发票都可以,***的话补标准为每月200元;停工停产期间,弗雷公司并未明确就话补进行约定,因***并未频繁和公司联系,故其按照100元的标准要求2020年2月至9月的话补。弗雷公司称需提供相应的通讯费发票进行报销,并非每月固定支付。***称其已经将发票交给弗雷公司,弗雷公司不认可。
弗雷公司称***入职弗雷公司后,曾离职,后在弗雷智能公司工作,之后又入职弗雷公司。***否认中间离职。
***以弗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工资68756.52元;2.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3447.9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907.5元。仲裁裁决书显示***与弗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书显示***与弗雷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33号裁决书,裁决:一、弗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67137.93元;二、弗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2.76元;三、弗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907.5元。弗雷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弗雷公司虽主张自2020年2月即停工停产,但该主张与2020年2月15日弗雷公司要求远程灵活弹性办公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弗雷公司关于2020年9月所支付两笔工资系预付的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主张,亦与宋志敏告知2020年2月、3月工资正常发放相矛盾,法院亦不予采信,认定该两笔工资系2020年2月、3月工资。故弗雷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弗雷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弗雷公司应按照正常劳动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弗雷公司认可***所提交证据中统计的出勤天数和实际差不多,且根据宋志敏与***的微信记录可知,弗雷公司确会统计停工停产期间的考勤,故法院对***依据考勤统计表中所主张的出勤天数予以确认。在停工停产期间,弗雷公司已经通知按照最低工资22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公司存在部分员工全月均未出勤的情况,而***确有出勤,基于公平原则,法院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核算其出勤日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未出勤期间的工资。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正常工作,弗雷公司应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另有餐补,根据田英杰与弗雷公司案中的陈述,停工停产期间公司确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做了餐补统计表,故法院对***提交的2020年4至8月餐补明细表予以采信。结合餐补明细表和***的出勤模式,停工停产期间餐补系根据办公室出勤天数核算,故法院在核算2020年9月份餐补亦根据办公室出勤天数核算。同时,法院根据***2020年10月至11月出勤天数核算餐补。关于话补,双方均认可需依据票据进行报销,现***虽主张已经将发票提交,但弗雷公司不认可,故***要求将话补一并计入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加上应支付的餐补,扣除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应由***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弗雷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9973.5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认可至2020年10月,***工龄20年。经核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共有年休假28天。弗雷公司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的邮件已经明确载明10天假期中有三天系年假,***认可2018年、2019年春节均多放三天假期且工资均按照正常出勤支付,法院认定***2018年、2019年每年均已经休了三天年休假,但三天年休假尚不足***当年的年休假,故弗雷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弗雷公司未安排***休2020年年休假或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工资标准核算,弗雷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至2020年11月***提出离职,弗雷公司尚未支付***自2020年4月起的工资,故***以弗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况。弗雷公司虽主张***中间离职过,后在弗雷智能公司工作,但弗雷公司与弗雷智能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结合仲裁阶段的劳动合同内容,法院对弗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弗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核算,弗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163.6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39973.53元;二、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三、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163.6元;四、驳回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据查,2020年2月15日弗雷公司要求远程灵活弹性办公,弗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告知2020年2月、3月工资正常发放,有宋志敏签字的餐补明细统计表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4月至8月期间***仍有出勤,弗雷公司亦对***的出勤天数大致认可,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正常工作。因此,弗雷公司有关其公司于2020年2月停工停产后足额预发放两个月工资用以冲抵停工期间待岗工资故而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20年2月、3月两笔工资为当月工资,并根据***的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分别认定的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各阶段工资标准以及核算的餐补、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弗雷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根据在案核实的事实,弗雷公司确存在未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弗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工资标准核算的弗雷公司应当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无误,弗雷公司所持应以停工停产工资为计算标准之上诉意见,于法无据。
鉴于弗雷公司确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在职年限,符合本案实际。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及相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弗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弗雷赛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