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中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28民初26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崇文大道与西外环交汇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066391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2倍计算,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302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2倍计算,自2019年5月23日工程交付使用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三原告共同跟着被告***、***合伙承包的华中公司承建的位于东平县山东金泰恒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干钢结构车间安装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按原告实际安装的平方数结算劳务费用。截至到2019年5月23日,被告共欠三原告劳务费13万余元。后经原告索要,截至2020年1月23日欠原告共计55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2022年2月14日,***又向原告转款14717元,截至现在仍欠原告30282元。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签的合同,***和***也在工地上干活,工资是由***发放。答辩人认为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和***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挂靠的华中公司资质。按劳务合同的金额,答辩人于2022年2月14日结清,微信转账给***了,他没收款。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中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山东省东平县××镇的东平金泰恒盛纸业造纸车间钢结构车间安装项目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进场材料的卸货、包工程质量大道合格标准。钢结构车间按图纸要求安装,按照实际图纸面积计算。钢结构车间安装费按每平方米29元(墙面板为夹心复合板),车间厂房墙面板为单板时每平方米27元。面积约11000平方,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主钢架安装完成付到30%;钢架安装完成付到50%;厂房墙面板完成后付到70%;工程完工后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偿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并实际完成了部分合同约定外的项目。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共向***支付295000元。2020年1月23日,***在微信中向***表示:“你算一下,在(再)给你55000算清账;你看一下。这样也不算扣你们这么多”。之后,***又向***支付共计24717.68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照***的要求组织人员完成安装并向其交付安装成果,***向***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2020年1月23日,***向***表示“你算一下,在(再)给你55000算清账”,应视为***对***的承诺,亦应视为二人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此后,***共向***支付24717.68元,***至今尚欠***30282.3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现***主张***支付30282元,属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结算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并无向其二人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欲证实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亦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但综合原、被告庭审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无直接证据可证实***与***系合伙关系。因此,关于***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华中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华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30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0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