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56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713938664T(1-1)。
法定代表人:黄东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3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于2017年8月1日进入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与***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2、2017年12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申报工伤。后***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康复治疗期为二个月。3、***的相关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
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仅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公司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多次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不愿意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没有续签。2、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双倍工资应当按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进行计算。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2、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579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1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协助***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4、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5、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6、诉讼费由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本公司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90元;2、判决本公司不向***支付交通费5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日,***到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交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工资实行基础工资1500元加绩效按月发放,***离职前月工资在2800元-3000元之间。2017年12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根骨骨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由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9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9日,***的伤情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到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工作至2019年1月底。2019年2月春节假日届满后,***就没有到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3月4日,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向***寄发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从2019年2月14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滁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5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交通费500元);2、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85元。此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另查明,2018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66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日是2018年7月31日,扣减一个月的法定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底前五个月,属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段。
(二)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在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根据相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也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故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承担支付***依法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工伤待遇。
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滁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交通费5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85元,前述合计71885元,并无不妥,应予以采信。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5795元、营养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互为原告)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互为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71885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和被告(互为原告)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2、***要求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原审认定是否正确。
焦点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要求确认双方从2019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记载该公司决定从2019年2月14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时间的认定是一致的,故该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再予以处理。
焦点二,1、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二次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交通费:***主张应支付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一审综合交通费实际产生,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公司为***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费用。***的出院记录上关于护理无特别医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查明***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已经由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故***要求该公司再支付2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代理人在二审中对此项上诉请求要求撤回,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焦点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中要求变更的数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就双方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和谐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晓丽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