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1881号之一
原告:滁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5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3938664T。
法定代表人:黄东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宇,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滁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滁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车辆损失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21年3月5日16时29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MV××××轻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中心路段时与陈寿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3××××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又与姜大海驾驶车牌号为皖MJ××××小型客车(车上乘客:於文昊、於孙飞、石玉珍、李泽全)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驾驶的皖MV××××又撞到树。事故造成於文昊、於孙飞、石玉珍、李泽全、***、姜大海、陈寿平受伤,车牌号为皖MV××××轻型货车完全毁损。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述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上述车牌号皖MV××××轻型货车系原告滁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车辆毁损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根据《民法典》、《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就此事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前述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诉为单位职工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滁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即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