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恺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2869江苏欧恺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2868号
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镇南村煤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毛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被告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57864元及至2018年1月26日止利息214837.6元,暂合计为3172701.6元,以2957864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暖通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建设工程中的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某某公司剩余中央空调工程量部分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定490万元,以实际工程发生及最终审计为准,工程款按工程节点给付,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同意提请淮阴区仲裁委员会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26日,原告施工的暖通工程验收并使用,2016年8月21日,审计机构出具《审核报告书》,审计价款4927864.12元。然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按约给付余下的2957864元工程款,但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被告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的淮阴区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创达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现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7间门面房折抵工程款,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书,工程款2957864元也是基于以房抵债而认可,如若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则不认可工程款为29578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暖通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一份,被告创达公司将位于淮阴区珠江路的义乌商贸城二区“某某公司剩余中央空调工程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90万元,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及最终审计为准;具体工程量及价格以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为:1、乙方(即原告**公司)同意抵150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二区内铺房源,具体房价按公司对外销售单价计算;2、一、二、三楼风管安装结束,满足待运行条件,付50万元工程款;3、一、二、三楼管道和吊顶式机组安装到位、焊接到位,满足待运行条件,付80万元工程款;4、机房设备、冷却塔全部安装到位,系统满足加压条件,付80万元工程款;5、系统调试结束,满足现场使用并达到验收条件,付68万元工程款;6、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提供审计材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审计材料后1个月内审计结束并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主要材料的指定和项目分包、质量标准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1月前向被告进行交付。2016年1月26日,被告在暖通工程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同意先进行决算,最终以实际验收为准。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2016年8月21日,某某大华胜格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创达公司委托出具审核报告书,对原告所完成的暖通工程审定总价金额为4927864.12元。原告认可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97万元,尚欠工程款为2957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单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以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丁201、202、211、212、215、216、217门面(合计189.91平米)抵作二区购房款2957864元,甲方同意接受以上7间门面房,该7间门面房作为乙方支付2957864元工程款义务的事实,能够达到债务抵消的效力,甲方接受该7间门面房后,该笔债务已履行2957864元,甲方保证不再重复追讨该笔款项;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已履行支付甲方2957864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此单方协议不予认可,向被告继续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9年4月2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暖通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意予以结算,后因其自身原因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已经接受且实际使用,应当视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由被告委托第三方予以审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已付款为197万元,并据此主张尚欠工程款为2957864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97万元,因此对于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具的以七间门面房折抵所欠工程款的协议书,系单方协议,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因而为未生效协议,对原告并无拘束力。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抵150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二区内铺房源”问题,结合工程支付的其他条款约定,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抵哪一期付款,因此该约定系就原告购买被告门面房所达成的框架协议,而不属于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又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的保证金计246393元(4927864.12×5%)在质保期内不应计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957864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271147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2018年1月26日;以29578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6元,减半收取16978元。由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江苏**空调制造有限公司:6232636100122256558,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6232636100122256541)。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