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024号
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镇南村煤矿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0144337A。
法定代表人:毛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江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晓明
书 记 员 吴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