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1807号
原告:***,男,满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津曲石材雕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雕刻城(大南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58944558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曲阳县津曲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津曲石材雕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砖款25,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5月间,原告用车从XX往兴城市XXXX旅游景点即被告所承包工程所在工地运送运空心水泥砖,砖送到工地后,当时由被告公司职员马XX收的货,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5,500.00元。此后,每年原告都找被告公司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却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之下,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曲阳县津曲石材雕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5月间,原告用车从XX旅游景点即被告所承包工程所在工地运送运空心水泥砖,砖送到工地后,由被告公司的收货人马XXXX收货,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砖共计25500元。因被告未给付以上款项,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告陈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明确的收据,证明收到货物,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收到砖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被告曲阳县津曲石材雕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阳县津曲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人民币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阳县津曲石材雕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宋珊珊
附:本案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