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签发: 核稿:
月 日 月 日
文别:调解书 拟稿:
月 日
案号:(2008)余民二初字第1637号 共印10份
标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机场路花园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丹红,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筹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职高旁。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
被告:王学军,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华浙广场1号华浙大厦1703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王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于2008年5月7日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诺于余款150万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000元(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18日,按年息6.57%计算);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
二、被告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000元(截止2008年7月18日),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自200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7%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
四、被告王学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4元,减半收取9222元,由被告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本院直接向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收取诉讼费9222元。被告王学军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丁伟华
二ОО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