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84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18楼。

责任人:朱浙汉。

委托代理人:蓝倩倩,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康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沈腾飞。

委托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佳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被告申请追加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倩倩、蔡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倩倩、蔡康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防水),2014年5月底,防水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月1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金宝奎向实际施工人***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工程金额为458000元,己付工程款318000元,尚余工程款140000元未付。2017年11月12日,第三人把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催讨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多次发函给第三人要求进行维修,第三人多次推诿,被告只能找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所以工程款已经抵扣了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由分包单位承担。另,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体有问题,并非适格主体。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单独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权利。至于维修应该是另案起诉或者反诉,不能单独抗辩。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甲方),第三人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防水),约定甲方将盲人门球训练基地、接待中心、培训馆工程的防水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本工程地下室基础底板、外墙、顶板的防水工程。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金宝奎,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内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后,且工程主体结顶,并经地下室验收无渗漏后,支付产值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尾款在保修期满整修后经检查合格,并在甲方业主验收合格签字后支付(每次支付前需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开具的建安发票,提供相关的结算单、验收所需的质保与技术资料,否则不予付款)。

2014年7月28日,盲人门球训练基地二期工程(接待中心、培训馆)、接待中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月10日,金宝奎和原告共同出具《结算单》,载明:塘栖盲人门球训练基地接待中心培训馆,防水由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施工,SBS卷材,JS防水卫生间,地下室注浆(包工包料),合计458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已支付318000元。

2017年5月4日、7月28日、8月1日,被告曾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其落实渗漏水维修事宜。投递情况均为他人签收。

2017年8月1日,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盲人门球馆渗漏维修协议书》一份,约定:维修范围具体为发现建筑物渗漏的所有部位(详见附件1《盲人门球馆项目渗漏水统计表》):采光井翻边、露台、卫生间板及翻边、卫生间管道口部、部分天沟、地下室局部顶板及外墙、地下室汽车坡道,局部外墙和阳台屋面;处理措施详见附件2《盲人门球馆渗漏修补方案》。修复费用一次性包干价35万元,全部维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次性付款30万元,扣除质量保修金5万元,保修期满1年退还3万元,满2年退还2万元(无息)。其中附件二《专项施工方案》中关于渗漏原因的分析“卫生间渗漏产生原因主要是:防水系统已经遭到破坏,卫生间翻边及防水层涂刷质量有缺陷,存在学生的不合理使用行为”的记载,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30万元。

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已将140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余款。该函件于2020年3月24日由物业一楼代收。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开发票的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出具的《结算书》由被告和第三人的驻工地代表,即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结算价格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受让了第三人转让的上述债权,现其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即使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前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有效送达被告,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并已送达被告,可认为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讼争债权转让应当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每次支付前需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开具的建安发票,提供相关的结算单、验收所需的质保与技术资料,否则不予付款”,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已开发票金额,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开具相应发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莎

zdqz立案审查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琪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