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91号
原告: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腾飞。
委托代理人:肖军。
委托代理人:王淑才。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行。
委托代理人:王骏。
原告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后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王淑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行、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诸暨的经销商,期限为壹年。双方对于产品的价格、质量、规格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并约定按提货单(欠款单)的内容及要求进行结算,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的70%,余下的30%至收到货物的60天内支付,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需支付货款总额0.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了奖励被告多销多得,原告给被告相应的奖金政策,但如被告超过农历年底未结清全部货款则不能享受奖金待遇。同时双方对诉讼管辖地作了约定,即供方(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实行滚动交易,至合同期限届满,加上预先扣除的奖励,被告共欠原告979656.39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归还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979656.39元货款及违约金234137.87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1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详见计算清单),暂合计121379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产品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2012年2月-2013年1月货款明细、提货单及《欠条》各一份(共98页),证明被告提货及欠原告979656.39元货款的事实;
3、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交易记录一份、《结账欠款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2月9日之后至2013年6月底双方后续发生的货物交易金额是1059733.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59540元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实际是支付双方2013年交易的货款,非本案讼争的2012年交易的货款。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12999.6元。
4、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结账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744260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的货款明细是吻合的,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实际交易金额是每月都对账的。
被告答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范围是2013年2月9日之前,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9日之后的原、被告的交易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5万余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货款被告已经全额付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或返还奖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但这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出相应实质性的变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货款明细、《欠条》等足以证实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但在最终结算中原告仍然给予被告奖励。如果原告主张违约金或者返还奖金应该在跟被告结算货款的时候予以记录,否则根据双方最后的结算凭证,明显能够确定是原告放弃了相关的合同权利。3、被告提供的证据结账单明确载明了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并注明凡结账前的凭据作废。被告在出具结账单之后已经付清了相关款项,最大的一笔就是由原告方业务经理顾菊美出具的收条上的37万元。综上,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2月9日之前的欠款,至于双方之间其他的业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9万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四张汇票及现金2万元合计37万元的事实;
3、打款凭证三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6月4日、1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打款的事实;
4、《结账欠款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4735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货款及奖金的支付与协议约定是不同的。货款支付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在30天内支付70%,剩余的30%在60天内支付,奖金也是逐月在货款中扣除的。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扣除的奖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冲突。对证据2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中的相关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对于提货单中有被告本人签字的没有异议,有被告本人和其他人签字的,后该其他人单独签字的也没有异议,但是提货单上的款项都已经包括在《欠条》的款项中了。证据3中的货款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货款明细、提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2月9日之前与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2月9日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已经强调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上的款项。对于《结账欠款单》(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欠款单上“2013年2月18日”这几个字是另外添加上去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双方在2013年2月9日对账之前形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结账欠款单》的数字仅仅与货款明细中的某个数字是吻合的,但不能证明所有货款明细都是真实的;且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奖金及折扣予以扣除,以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被告支付的这些款项,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款项所指的交易记录都是在2013年2月9日之后形成的,并不是指本案涉及的交易款。原告将上述付款分别记录在2013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7至10月、2013年11月的货款明细中。对于《结账欠款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核对了双方在2013年2月9日之后的交易记录,确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7350元,但是2013年5月、6月,双方又发生新的交易,2013年5月发生350826元交易,2013年6月发生107863.6元交易,故该《结账欠款单》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确认。实践中被告支付欠款之后,原告会将欠款单返还给被告。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1059733.46元的货物,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059540元,尚欠99.6元。
对于原告的证据1、4,被告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并将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2提货单及《欠条》、原告的证据3《结账欠款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将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认定;
原告的证据2、3中的货款明细均系根据证据2、3提货单一一对应制作而成。根据原告的证据2《欠条》,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89766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而2013年1月货款明细记载,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666.14元,二数字基本吻合。根据原告的证据3《结账欠款单》,被告确认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12999.6元;而2013年6月货款明细记载,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999.6元,二数字完全一致。根据原告的证据4《结账欠款单》,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744260元;而2012年12月货款明细记载,截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4269.8元,二数字基本吻合。结合被告的证据1-3,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9万元;2013年4月17日、6月4日、11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566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汇票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7万元,上述付款也分别在2013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7-10月、2013年11月的货款明细中被记载为当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且原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收到。结合被告的证据4,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欠款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47350元;而2013年4月货款明细记载,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350元,二数字完全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结账欠款单》、《收条》、打款凭证可以佐证原告的证据2货款明细的三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货款明细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SBS卷材及涂料,供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店里或者被告指示的工地。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第一条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原告将支持被告作为原告在诸暨的经销商。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向被告提供最优惠的产品经销价,价格随行就市,按质论价(附价格表),原告若有价格调整,提前通知被告。第六条约定,双方按提货单(欠款单)内容及要求进行结算,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垫底款除外。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的70%,余下的30%至收到原告货物的60天内支付,如按此方式付款则享受奖金1元/卷,涂料100元/吨(此奖金按月销量当月结清,不列入年终返还的奖金之内)。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无权享受该奖金,且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1%/日计算。(注:如全年其中有一个月不能完成货款回收70%的,那么前几个月的返利应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27日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每次供货均形成《提货单》,《提货单》上记录了供货的时间、货物种类、规格、数量,并由被告本人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期间原告根据《提货单》每月制作货款明细记录双方的买卖及货款结算情况。
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89766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
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交易。
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059639.6元的货物,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59540元(包括庭审中被告举证的证据1-3中的款项),尚欠99.6元;原告将该99.6元欠款作为给予被告的折扣在2013年12月的货款明细中予以减免。也即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
现原告以被告尚余979656.39元货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作为证据,表明原告对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该《欠条》可视为原、被告对2013年2月8日以前双方货款结欠情况的一次对账;因2013年2月8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欠条》上确认的金额897660元。根据《产品供销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根据《欠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因被告逾期未付,故自2013年7月1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9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455元(自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4元,减半收取7862元,由被告***负担64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杭州常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