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城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与宜昌城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565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城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楠海花园3号南楼4单元040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965841。
法定代表人: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城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00元/月×12月=37200元;护理费(60×2+120天)×106.5元/天=2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2天=66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778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上午在被告指定岗位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重伤,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住院治疗132天。经枝江市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9月2日,经宜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余下的损失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城美公司辩称,原告已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在社保部门领取工伤赔偿款90535.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包括在工伤赔偿款中。如果社会保险部门没有赔偿,原告应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法院已判决交通事故肇事人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再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生效判决不符,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且原告扣除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后,每月实际领取工资13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工作任务是道路清扫保洁。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9日,原告在道路上工作时被第三人方志强驾驶二轮电动车刮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32天,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双侧额叶挫伤并血肿,左侧颞叶挫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前二个月需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一人护理。2019年5月2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护理时间为180天。经枝江市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鄂058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判决交通事故侵权人方志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5948.1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月薪2100元。2019年9月2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七级。2019年10月19日,原告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5日,原告在社保部门领取工伤赔偿金90535.5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补偿款23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2019年1月-2019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750.1元。2019年6月27日,社保部门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账户流水明细、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鄂058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583执8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收条,被告提供的***出具的收条和领条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工资表、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原告虽然已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但不影响原告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辩称原告已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伤情属于脑挫裂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应自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9年9月底。本院已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750.1元,从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300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告称领取的2300元系原告缴纳给被告后再领取的,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2+120天)×106.5元/天=2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城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49.9元;
二、被告宜昌城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5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城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思依
书记员阮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