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7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曹辛庄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士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海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街道朱家窝村。
法定代表人:冯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亮,男,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运公司对盛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租赁合同系***与海运公司签订,***也已实际给付海运公司部分租赁费。海运公司与***之间的拖欠租赁费一事,是***与海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盛泉公司不清楚此事,该笔欠款应由***承担。虽然***借用了盛泉公司的资质,但盛泉公司对***与海运公司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给付次数等情况概不知情。一审法院以***借用资质与海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就认定盛泉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2.盛泉公司与海运公司从未有过接触,而且双方不认识,海运公司也从未向盛泉公司说明机械租赁事宜,海运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海运公司从未提供与***之间的欠款说明、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2018年10月7日,***已通知海运公司拆除塔吊并结清租赁费,而海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塔吊,有意拖延时间和扩大租赁费用,属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前后过程以及***与海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能进一步查清,判令盛泉公司与***连带给付海运公司租赁费用,侵犯了盛泉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运公司辩称,一审时海运公司提供了海运公司与盛泉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开工证、备案相关材料,证实盛泉公司出借了企业资质、营业执照,该情形下盛泉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属于合同相对方,盛泉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盛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99674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以盛泉公司名义与海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JF-2009-006)》一份,约定盛泉公司租赁海运公司QTZ40型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按月计算,每台每月14000元,使用地点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项目名称为天津金鹏铝材制造有限公司30万吨铝材工程氯化车间二期工程,租赁期限根据实际发生计算,进出场费14000元由盛泉公司承担。合同同时就违约责任、争议条款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时***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冯学亮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海运公司依约安排两台起重机及司机进驻施工场地,***向海运公司支付了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赁费。工程完工后,***在《金鹏铝业工地塔吊租赁明细(2018年)》上签字确认了盛泉公司余欠海运公司的租赁费用199674元。后海运公司就该款项向盛泉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与盛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借用盛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以盛泉公司名义与海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海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起重机,盛泉公司、***应履行给付海运公司租赁费的义务,本院对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看守所,经本院依法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波,于建波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承担。判决: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海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9674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二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天津市海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系盛泉公司与海运公司,盛泉公司虽主张高士波借用其资质与海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相对方为盛泉公司,海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盛泉公司主张应由高士波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盛泉公司与高士波连带给付租赁费用,并未加重盛泉公司的义务。综上,盛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纪超
审 判 员 张玉洁
审 判 员 刘 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张利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