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5民初912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曹辛庄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士松,总经理。
被告:天津凯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振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庆华,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金塔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被告天津凯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莉公司)、第三人天津金塔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23万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1953.33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凯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凯莉公司系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盛泉公司系总包单位,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原告借用第三人金塔公司的资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总包单位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在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合同内容为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含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塑钢窗制作、安装、打胶、保证不渗水)。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验收,现已过保修期。被告欠123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协议,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123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收后致电原告,口头承诺尽快支付剩余款项,但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发现,在***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合同第十一条纠纷解决方式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主张借照施工,其是《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履行人,实际进行了施工,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机构明确,故当事人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涉案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现应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志楠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