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翠园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一审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鸣石苑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士松,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津富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人民政府院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廉茂林,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一审第三人:苗秀华,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一审第三人:孟宪静,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富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廉茂林、苗秀华、孟宪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2020)津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泰富公司委托***的事项是进行股权转让而非就项目地块进行合作。二审判决认定***完成的是促成泰富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合作,并非完全进行股权转让,这与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明显不符,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并未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书》第三条已经明确,***的合同义务是为泰富公司完成所持有的富东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转让。而在本案中富东公司仅有80%股权完成转让,剩余20%股权仍登记在廉茂林名下。(三)***取得报酬的条件并未成就。泰富公司与***之间系附条件的有偿委托,即***取得报酬的条件是股权已经全部完成转让,并且转让价按照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超过150万元/亩,超过部分作为***的报酬。本案80%股权的转让价格是按照150万元/亩进行的,并未超过委托书约定的底价,对于剩余的20%至今仍未完成转让,因此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取得报酬的条件并未成就。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是否应返还4500万元,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泰富公司起诉要求***返还4500万元,泰富公司应对4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及付款原因提供证据并进行合理说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同意将剩余20%股权继续向外转让,转让价不低于11052万元的前提下,泰富公司基于对其撮合交易能力的信任,预付了溢价部分4500万元给***,并不违背常理。在泰富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系按照《委托书》预付委托报酬的情况下,***作为收款方主张该款是其完成80%股权转让应得的委托报酬,即应对《委托书》各方关于其取得委托报酬的条件已经进行了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泰富公司,并据此认定泰富公司给付***的款项系委托报酬,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由此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二)泰富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随时解除合同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由于***一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泰富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已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认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负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返还4500万元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完成受托事务是***作为受托人取得报酬的前提,但是在本案中,***未完成委托事务,且已经转让的80%股权转让价款亦未超过委托书约定的150万元/亩底价,无权取得任何报酬。泰富公司所支付的4500万元属于预付款,在委托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应当将所收取的4500万元款项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委托事务是否完成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促成了泰富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天津蓟州溶洞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天津蓟州溶洞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的签订。而《天津蓟州溶洞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泰富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廉茂林、苗秀华)保证不再就本合同约定项目土地与任何其他方签订任何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或进行有关事项的洽谈,不再就富东公司股权与第三人合作;若乙方违反前述约定的应当向甲方(碧桂园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违约金。”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其他股东书面同意,甲乙双方均不得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且不得向其他股东发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邀约。……”通过上述合同内容可知,泰富公司已经与碧桂园公司达成了不再就富东公司股权与第三人合作的约定,故在***促成了上述合同的签订后,其继续促成转让剩余20%股权的委托事务因上述约定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完成。此外,泰富公司在经过商业利益衡量后,与碧桂园公司达成了保留富东公司20%股权,并就该20%股权对项目净利润高于10%的部分与碧桂园公司按50%:50%进行利润分配等合同条款。应当认为泰富公司通过上述合同条款获得了委托***促成转让项目地块时期望获得的利益,实现了与***签订《委托书》的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泰富公司关于***并未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因***的委托事务已经完成,泰富公司关于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泰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4500万元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泰富公司与碧桂园公司达成合作一周内即给付***3000万元、一个月内共给付***4500万元、***受托事项已完成并主张该4500万元为其完成该事项的报酬,认定泰富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该4500万元,故应就其对***享有钱款返还请求权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妥。泰富公司主张案涉4500万元系对***促成剩余20%股权转让的预付报酬,***同意将剩余20%股权继续向外转让,转让价不低于11052万元,故泰富公司按照***的要求,提前将溢价部分4500万元预付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此外,由前述可知,泰富公司已经与碧桂园公司达成了不再就富东公司股权与第三人合作的约定,也不应具有就其所持富东公司的剩余股权再次委托***促成转让,并提前预付***4500万元相应报酬的动机。故原审法院认定泰富公司要求***返还45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并无不当。泰富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是否应返还4500万元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负有返还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苏 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