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波,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鸣石苑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士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建波、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建波、盛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是其听说开发区天津金鹏铝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正盖大的厂房,就去推销砖,到那后,看到门口的承建单位是盛泉公司,***考虑到,盛泉公司是大公司,有信誉,然后就进去找盛泉公司负责人,想推销产品,正是因为工作人员都说***是盛泉公司的经理,负责这个项目,***才与其详谈买卖细节。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知:金鹏公司与盛泉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即金鹏公司,承包人即盛泉公司,工程地点蓟县开发区汽车产业园金鹏公司院内,该合同有金鹏公司及盛泉公司签章及曹守法在发包人、***在承包人处签字。由此可以看出,***是以盛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订立合同,并发生买卖加气块砖、水泥标砖、页岩红砖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泉公司即是合同买受人。***指派于建波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以自己账户给付***货款20000元,基于***在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有理由相信是盛泉公司的行为,因此***要求盛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次,关于***与盛泉公司签订的《双方工程约定》,属于***与盛泉公司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的效力。
***未作答辩。
于建波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不同意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具体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盛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建波、盛泉公司给付***货款133363元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613.7元,合计144976.7元;2.诉讼费由***、于建波、盛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为建设金鹏公司年产30万吨铝材项目二期工程,多次向***购买加气块砖、水泥标砖、红砖,合款153363元。于建波代***在***的送货单上签字。***通过于建波的微信转账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33363元。
另查,***借用盛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承揽天津金鹏铝材制造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材项目二期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意给付***货款1333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于建波及盛泉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盛泉公司及于建波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以自己的名义向***购买货物,在买卖过程中未向***表明其与盛泉公司的关系,***亦向法庭陈述不知***与盛泉公司的关系,故***在交易过程中不构成表见代理,盛泉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建波并非实际买受人,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与***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未如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1613.7元,不超出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133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13.7元,直接付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2270账户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泉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于建波是否是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并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仅有的证明货物买卖的送货单亦未有盛泉公司盖章或确认;其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盛泉公司主张货款,且亦认可直至本案起诉时才向盛泉公司予以主张;再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买卖行为是以盛泉公司名义实施,其提交送货单及滨海新区法院另案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最后,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亦不能因物的流转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盛泉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要求于建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于建波是送货单的签收人,且曾经给付过货款20000元,但通过***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索要货款,并无要求于建波给付货款的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是实际买受人,于建波并非买受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于建波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春海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