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8502号
原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中心北道26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天宝工业园内(**道1号)。
法定代表人:**淑,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颜 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