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才等与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6730号
上诉人李玉才、范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洪波及李玉才、范洪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柳秀珍,被上诉人普利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田家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家柱、宗福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才、范洪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玉才、范洪波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损害了李玉才、范洪波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一)李玉才、范洪波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与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其有权收取欠条及证明载明的机械台班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才、范洪波未尽相应的举证义务,应予纠正。李玉才、范洪波持有欠条、证明等债权凭证原件,该债权凭证也载明了权利人系李玉才、范洪波,李玉才、范洪波当然是案涉租赁费用的权利人。田家才一审答辩并不否认李玉才、范洪波系案涉租赁费用的权利人,仅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为普利置业公司,费用应由普利置业公司支付;欠条、证明等债权凭证中,不仅含有债务的准确数额,也载明了债务系机械、汽车、铲车、压路机、大挖子、小挖子等台班费,款项性质及基础法律关系也是明确的;李玉才、范洪波主张的是欠条、证明载明的未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在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而非李玉才、范洪波,在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未能举证该款项支付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李玉才、范洪波一直在向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催要债权。经催要,2016年2月6日,普利置业公司还曾向李玉才支付款项,案涉尾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6月2日李玉才、范洪波也曾提起诉讼向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等人主张债权,李玉才、范洪波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不催要债权。一审法院片面的以李玉才、范洪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田家才主张过案涉债权而采信田家才的诉讼时效抗辩系错误采信。而且,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柱、宗福山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仅因田家才的诉讼时效抗辩而驳回李玉才、范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玉才、范洪波与普利置业公司等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明确。一审中,普利置业公司否认欠条、证明签字人员的员工身份明显虚假陈述,田家才认可签字真实性的同时又否认欠条内容真实性也构不成抗辩,田家柱、宗福山未参与庭审的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普利置业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即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在欠条、证明等债权凭证上签字,应由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承担责任。
普利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玉才、范洪波的上诉请求。 田家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李玉才、范洪波针对田家才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且其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普利置业公司与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之间对该诉求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是否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田家柱、宗福山未作答辩。
李玉才、范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偿还李玉才、范洪波租用机械台班费238090元;2.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向李玉才、范洪波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以23809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825元;3.依法判决由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舜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舜兴东方项目二期工程施工(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2年7月23日在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确定,招标监督机构核准,确定普利置业公司为中标人,交易登记号为2012JSSG02Z0025。中标通知书载明:普利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梁某某;田家才为施工员,上岗证编号为010127401;宗福山为质量员,上岗证编号为010309385。2012年8月1日,山东舜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普利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舜兴东方项目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2年8月10日,普利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济南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普利置业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内容分包给济南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包括主体工程中的模板、脚手架、混凝土、焊接、木工、砌筑、钢筋,分包工作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12日。李玉才、范洪波主张,二人合伙经营挖掘机、铲车、装载机等机械出租生意,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玉才、范洪波多次出租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用于上述舜兴东方项目施工,每次施工后,由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李玉才、范洪波出具欠款证明,上述期间累计欠李玉才、范洪波租用机械台班费778090.95元,至今尚有238090元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李玉才、范洪波提交欠条9份、证明11份,其中,2013年10月21日欠条载明:“今欠范洪波机械费贰拾玖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291960元。”欠条下方有“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褚某某”签名字样。2013年10月24日欠条载明:“今欠范洪波汽车台班费、铲车台班费……计壹拾肆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整。?147574元。”欠条下方有“普利置业公司舜兴项目部田家才褚某某”签名字样。2013年12月30日欠条载明:“今欠李玉才机械台班费伍万柒仟柒佰陆拾贰元整。?57762元”。欠条下方有“普利置业公司舜兴项目部、田家才”签名字样。2014年1月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李玉才机械台班费贰万叁仟壹佰贰拾伍元整。?23125元”。欠条下方有“普利置业公司舜兴项目部、田家才、褚某某”签名字样。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李玉才机械台班费肆仟柒佰叁拾柒元整。?4737元”。欠条下方有“普利置业公司舜兴项目部、田家才、褚某某”签名字样。2014年8月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李玉才机械台班费柒万壹仟叁佰贰拾肆元整。?71324元”。欠条下方有“普利置业公司舜兴东方项目部、田家柱”签名字样。2014年11月10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付大挖机、小挖机、装截机等台班费合计71515元。”欠条下方有“普利集团舜兴东方项目部田家柱、宗福山”签名字样。2015年1月1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李玉才机械费用共计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元)。”欠条下方有“舜兴东方普利集团4#楼田家柱”签名字样。2015年1月2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土石方班组机械费用合计40300元。”欠条下方有“舜兴东方普利集团田家柱、宗福山”签名字样。2015年3月27日的证明载明:“今欠舜兴东方项目土石方队伍回填商业中心3:7灰土,工程量为404.9m?×85.5元/立方米=34618.95元。”宗福山、刘某某在该证明下方签名并书写日期。2015年6月4日的证明载明:“舜兴东方项目普利置业用机械(小挖)2015年3月29日-6月3日计66小时30分,共计人民币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小写?9975”。经庭审质证,普利置业公司对上述欠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田家才仅认可上述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因无合同予以佐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没有田家才签名的部分欠条,认为与田家才无关,同时主张欠条中所列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李玉才、范洪波曾于2017年6月2日以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诉状中列明的田家才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以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李玉才、范洪波的起诉。庭审中,田家才提出抗辩称,本案对田家才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证明、(2013)天商初字第434号案卷材料、(2016)鲁0102民初7382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玉才、范洪波主张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欠付其机械设备租赁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且与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欠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等相关事实,但李玉才、范洪波对此未尽到相应举证义务。首先,李玉才、范洪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拥有欠条和证明中所列机械设备的合法出租权,故无法确认李玉才、范洪波是否为主张设备租赁费用适格的权利人。其次,李玉才、范洪波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即李玉才、范洪波主张与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均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但除欠条和说明外,李玉才、范洪波未能提交租赁合同、设备交接使用单、付款凭证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欠条和证明内容,无法确认所欠款项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主体及基础法律关系。第三,李玉才、范洪波主张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已结算设备租赁费54万元,称租赁费是通过田家才或田家柱支付,没有直接与普利置业公司结算过,支付方式有现金也有转款,有个人转账也有支票支付;田家才则主张是由普利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未通过其进行结算;普利置业公司则否认曾与李玉才、范洪波结算过款项。对于以上主张,李玉才、范洪波与普利置业公司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进行过结算,结算的主体、时间和具体金额,李玉才、范洪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李玉才、范洪波主张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380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有田家才签名的五张欠条,田家才认可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中“田家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欠条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田家才出具的欠条中日期最迟一张为2014年1月18日,除向法院起诉外,李玉才、范洪波未提交证据证实曾通过其他方式向田家才主张过涉案债权。李玉才、范洪波于2017年6月2日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田家才主张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田家柱、宗福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才、范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李玉才、范洪波负担。
本院认为,舜兴东方项目二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田家才为施工员,宗福山为质量员,可以确认田家才、宗福山为普利置业公司员工。二审中,李玉才、范洪波提交的田家才、田家柱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可以证实,涉案欠条及证明出具时,田家才、田家柱系普利置业公司员工。由此,田家才、田家柱、宗福山出具欠条及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普利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普利置业公司未能明确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6日向李玉才转账的6万元、22万元两笔款项的性质,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两笔转款并非支付涉案租赁费,可以认定普利置业公司与李玉才、范洪波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李玉才、范洪波主张未支付的租用机械台班费238090元,应由普利置业公司偿还。欠条及证明中并未约定利息,李玉才、范洪波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玉才、范洪波于2017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普利置业公司,故利息应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鉴于普利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还款的行为及李玉才、范洪波于2017年6月2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洪波、李玉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李玉才、范洪波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裁判结果发生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玉才、范洪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鲁0102民初7382号卷宗,卷宗中有:褚某某代表普利置业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宗福山代表普利置业公司签字确认的《塔机运作时间证明》、褚某某书写的《证明》。结合卷宗中褚某某、宗福山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中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拟证明褚某某、宗福山为普利置业公司员工,职权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租赁,其为李玉才、范洪波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普利置业公司。2.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2015年7月1日普利置业公司向李玉才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6万元。3.李玉才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2016年2月6日,普利置业公司向李玉才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22万元。证据2、3拟共同证明欠款凭证对应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是普利置业公司,普利置业公司为此采用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李玉才支付过28万元的租赁费。4.田家才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田家才的参保单位为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在欠条签字的期间,为普利置业公司员工,其为李玉才、范洪波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普利置业公司。5.田家柱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田家柱的参保单位为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柱在欠条签字的期间,为普利置业公司员工,其为李玉才、范洪波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普利置业公司。 二审中,李玉才、范洪波申请证人李某某、叶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我为范洪波工作,是范洪波在洪山路路东舜兴东方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范洪波是给田家才干活,田家才应该是普利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干完活后,会先给我一个回条,记录干活的时间,我把这个回条交给范洪波,范洪波再去找田家才换欠条;多少钱一个台班是约定好了的,回条上记录干了多少个台班,就能计算欠了多少钱;田家才为范洪波打欠条时我不在现场。证人叶某某陈述:范洪波、李玉才租用我的机械干活,由我直接将机械送到现场,送到过舜兴东方项目上,该项目的承包方是普利置业公司;范洪波、李玉才租用我的机械,与我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但有范洪波、李玉才与我进行结算的凭据;田家才的办公室在舜兴东方板房二楼,李玉才、范洪波领着我去找田家才要过钱,田家柱也在那里,不知道田家柱是哪个单位的工作人员。 普利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卷宗材料里的《塔机租赁合同》公章虽不清楚,但系普利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能看出与普利置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该合同中褚某某并非普利置业公司员工,至于其为什么在合同上签字普利置业公司不清楚,该合同所涉及的业务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宗福山的证明普利公司不认可,宗福山也非普利公司员工。证据1无法证明褚某某、宗福山为普利置业公司员工,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中李玉才、范洪波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按时提交,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且该证据显示的是2015年7月1日及2016年2月6日进账明细,假如普利置业公司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结合一审时李玉才提交的欠条一宗的时间来看,均为2015年7月1日之前形成,那么该两份证据均系2015年7月1日之后普利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上述欠条上的款项也应当已经支付完毕。另外,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李玉才、范洪波与普利置业公司存在涉诉合同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看出普利置业公司为田家才、田家柱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无法证明其二人与普利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代理关系。在一审时,普利置业公司已经提交了与济南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普利置业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内容分包给了济南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于济南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找何人施工普利置业公司不清楚。综合以上5份证据在一审时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李玉才、范洪波并未按期提交,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两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李玉才、范洪波均存在利益关联,对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且上述两证人的真实身份即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证言所述的工作岗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田家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普利置业公司。另外,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与本案的纠纷有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该两份证据与田家才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已超举证期,且不是在一审过程中无法提交的证据,李玉才、范洪波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两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李玉才、范洪波均存在利益关联,对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且上述两证人的真实身份即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证言所述的工作岗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对李玉才、范洪波提交的建设银行进账单、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及田家才、田家柱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证人李某某、叶某某与李玉才、范洪波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6)鲁0102民初7382号案件系济南鼎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普利置业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济南鼎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1份及宗福山书写的证明2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普利置业公司租赁济南鼎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机一台,用于舜兴东方项目4#住宅楼,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普利置业公司公章,并有褚某某签字。宗福山书写的证明中载明塔机在工地的计费时间。该案中,济南鼎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普利置业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均同意调解,故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2017年6月2日,李玉才、范洪波曾以普利置业公司、田家才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因被告田家才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被告身份不明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鲁0102民初36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李玉才、范洪波的起诉。该案中起诉状、证据等应诉文书于2017年8月14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普利置业公司。 另查明事实有(2016)鲁0102民初738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2017)鲁0102民初3609号案件送达笔录及该案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 二、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玉才、范洪波租用机械台班费238090元及利息(以238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玉才、范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李玉才、范洪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 婷
书记员 孙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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