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02民初441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柱,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柱、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9326元,经济损失39357.36元(以10932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486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份被告承包济南舜兴东方项目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等物资,2014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89326元。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80000元,尚欠原告1093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如有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苍山县下村乡孟家渊村94号,被告**柱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161号,被告普利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普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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