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荆常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洁,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彬,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恒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21)鲁0191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众联恒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众联恒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第一、二、四、五项判项无误,应予支持;判决第三项由普利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联恒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2861.5元为基数,自解除之日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普利置业公司(甲方)与众联恒信公司(乙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移动智地.济南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强夯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济南市创新谷芙蓉路北智能科技产业园一期A4、A5、A6地块强夯及桩基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3月10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桩基20天、30#楼桩基15天、强夯A4地块10天、A5地块15天、A6地块10天,总价款暂定74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地下室结构完成,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2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20%;2、主体结构封顶,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5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50%;3、外墙脚手架拆除清场后,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6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60%;4、甲方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8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80%;5、竣工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工程款9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乙方申请甲方付款时,必须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后付款,否则甲方不予付款。”普利置业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建设单位山东锐嘉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嘉科置业”)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部分不合格以及众联恒信公司工期延误;按照一审判决第三项以35028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329元。合同签订后,普利置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建设单位锐嘉科置业不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导致停工,2020年8月20日才全面复工,期间普利置业公司对A5地块主体结构进度申请款、A4地块1号楼2号楼及附属车库进度款进行上报,锐嘉科置业于同年8月14日确认完毕,后续复核工作也于9月16日签字完成。但税嘉科置业仍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A5地块工程款直至2021年2月才付至50%,A4地块尚未付至20%、A6地块工程款一直未付,仅A4、A5地块尚有700余万元未付,A6地块分文未付。但是,普利置业公司已按约定时间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导致普利置业公司延期付款的根本原因是锐嘉科置业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部分不合格以及众联恒信公司工期延误的问题,而非普利置业公司造成;按一审判决逾期违约金由普利置业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应予驳回。综上,普利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第三项判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普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普利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众联恒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普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普利置业公司仅对一审判决违约金不服提出上诉,而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没有异议来看,普利置业公司本次提起上诉的唯一目的就是想以极低的代价拖延本案判决的履行,并以此增加法院的诉累,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依法驳回其上诉,给予维持原判。二、根据普利置业公司的上诉状,总结其要求二审驳回众联恒信公司违约金的理由是“案外人瑞嘉科置业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部分不合格以及众联恒信公司工期延误问题”,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未提异议。现具体答辩如下。(一)关于“案外人瑞嘉科置业欠付工程款问题”本案案外人瑞嘉科置业与众联恒信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法律规定,假设导致普利置业公司违约是因为案外人的因素,则普利置业公司可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而不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二)关于“涉案工程部分不合格问题”本案中虽然在部分施工部位存在检测不合格问题,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复杂,环节多、干扰因素多等众联恒信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局部的不合格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随时发现随时纠正现属于正常现象,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显然不是普利置业公司拒绝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三)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本案中不存在因众联恒信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工期延误问题,而是因为普利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因工程款的拨付等原因产生的停工问题,普利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想复工,但至今未复工的问题。本案中众联恒信公司之所以提出解除合同,正是因为普利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限期停工导致的。故所谓的“工期延误问题”也不是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退一万步讲,假设众联恒信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普利置业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众联恒信公司主张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普利置业公司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盼。
众联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联恒信公司与普利置业公司2019年3月1日签订的《移动智地?济南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强夯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已解除;2.普利置业公司支付众联恒信公司工程款474941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460元,共计4763874元;3.普利置业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支付自2021年5月2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普利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普利置业公司(甲方)与济南众联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众联深基公司)签订《移动智地?济南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强夯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工程,工程名称:移动智地济南智能科技产业园一期A4、A5、A6地块强夯及桩基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3月10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楼桩基20天,30#楼桩基15天(该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至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桩基混凝土浇筑的总日历工期),强夯A4地块10天,A5地块15天,A6地块10天。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因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工程施工中相关单位检测验收不及时;4、施工期间如遇风、雨、雪等不可抗力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其他情况。合同约定了桩基的综合单价,并约定强夯12元/㎡。合同价款暂定74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值为准。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根据图纸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相应合同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1、地下室结构完成,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2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20%;2、主体结构封顶,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5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50%;3、外墙脚手架拆除清偿后,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6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60%;4、甲方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价款8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80%;5、竣工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总工程款90%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强夯、桩基施工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甲方供应材料:钢筋、混凝土(钢筋按4100元/吨扣除、混凝土按610元/方扣除、水泥按580元/吨扣除,不因市场调整而变化;材料与乙方补签合同,开发票给乙方)。乙方采购材料: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他辅材。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派驻的工程师:陈杰,项目负责。乙方项目经理:李春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的约定质量标准,造成的加固费、返工费、鉴定费及复检费均由乙方承担,直至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每拖延一天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乙方违约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众联深基公司进行了施工,普利置业公司已支付众联深基公司工程款80万元。1号楼的桩基经检测合格,30号楼的桩基未做检测。A4地块的2号楼、4号至6号楼的强夯经检测合格,3号楼的强夯未通过检测。A5地块的15号楼至29号楼、地下车库的强夯经检测合格。A6地块的强夯未做检测。
众联恒信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普利置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载明:一、自贵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移动智地?济南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强夯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二、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我司工程款6329430元,对贵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根据众联恒信公司提交的邮件查询回单,显示2021年5月18日他人代收:一楼物业。普利置业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邮件。
另查明,众联深基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更名为众联恒信公司。众联恒信公司为本案花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4460元。
诉讼过程中,众联恒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自2019年10月份开始一直停工,其已于2021年5月17日向普利置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普利置业公司收到之日2021年5月18日解除。普利置业公司称涉案项目于2020年春节后停工,2020年8月份想复工,但因建设单位锐嘉科公司签了复工会议纪要后未按约支付,因此未复工,但其一直与建设单位沟通复工问题,其并未收到众联恒信公司邮寄的通知函,对众联恒信公司主张的通知函到达之日解除双方合同的意见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希望能继续履行。
众联恒信公司主张普利置业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4749414元,其自行计算的结算金额为6829430.64元,其中30号楼桩基结算值1631834元(含甲供钢筋38.668吨、甲供混凝土1007m?),1号楼桩基结算值4725081.04元(含甲供钢筋105.632吨、甲供混凝土121.5m?),减去甲供钢筋591630元,减去甲供混凝土688385元,强夯(A4地块10739.8㎡、A5地块19452.5㎡、A6地块9184㎡,单价12元/㎡)结算值472515.60元,减去普利置业公司已付款80万元,为4749415.64元,其主张4749414元,放弃1.64元。普利置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强夯部分:A4地块只有1号楼众联恒信公司完成了桩基,另外A4地块强夯检测合格面积为9607.77㎡,同意按20%付款;A5地块的19452.5㎡强夯检测合格,同意按50%付款。综上,强夯部分按照现在节点,在不计算众联恒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应付工程款为139773.65元。2.桩基部分:只有A4的1号楼完成了桩基工作,总价是4461344.46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和钢筋是我司供给或支付款项,电费也应当从总价中扣除。30号楼众联恒信公司进行了桩基工作,但截至至今日,尚未取得合格证,无法验收合格,也无法通过验收,涉及30号楼的桩基款确实无法支付。桩基工程款为{4461344.46元(总价)-混凝土1691835元(混凝土是三家供货,分别是鲁冠公司、港基公司、金銮公司)-钢筋款433091.2元(我司已供货)-电费14261.05元}*20%=2322157.21*20%=46443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普利置业公司与众联恒信公司签订的《强夯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众联恒信公司进行了施工,普利置业公司支付了8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普利置业公司认可涉案项目在2020年春节后停工,后续虽沟通复工,但一直未复工。众联恒信公司虽于2021年5月17日向普利置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但根据其提交的邮件查询回单,显示2021年5月18日他人代收:一楼物业,不能证实普利置业公司的人员收到了该邮件,且普利置业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邮件。在已停工一年多的情况下,双方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众联恒信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本案起诉状送达普利置业公司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普利置业公司应根据履行情况支付众联恒信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分为桩基和强夯两部分。一、关于桩基部分的工程款,众联恒信公司主张30号楼结算值1631834元(含甲供钢筋38.668吨、甲供混凝土1007m?),1号楼结算值4725081.04元(含甲供钢筋105.632吨、甲供混凝土121.5m?)。普利置业公司主张30号楼的桩基未经检测,不同意支付款项;1号楼的桩基总价是4461344.46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混凝土款1691835元、钢筋款433091.2元、电费14261.05元,并按上述款项的20%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众联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1号楼桩基的结算值为4725081.04元,普利置业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供应的混凝土、钢筋的数量及电费金额,故对1号楼的桩基款项,应按照普利置业公司自认的4461344.46元计算,对普利置业公司所供混凝土、钢筋,应以众联恒信公司自认的甲供钢筋(105.632吨×4100元/吨)=433091.2元、甲供混凝土(121.5m?×610元/方)=74115元计算,故1号楼的桩基款项,普利置业公司应支付众联恒信公司(4461344.46元-433091.2元-74115元)=3954138.26元。关于30号楼的桩基部分款项,众联恒信公司认可尚未经过检测,可待经过检测后另行主张。二、关于强夯部分的工程款,众联恒信公司主张A4地块的施工面积为10739.8㎡、A5地块19452.5㎡、A6地块9184㎡,单价12元/㎡,共计472515.60元。普利置业公司认可A5地块合格面积为19452.5㎡,同意按照50%支付款项;主张A4地块的3号楼经检测不合格,A4地块合格面积为9607.77㎡,同意按照20%支付款项,A6地块未经检测。一审法院认为,众联恒信公司主张A5地块的施工面积为19452.5㎡,普利置业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众联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A4地块强夯部分的施工面积,应以普利置业公司自认的9607.77㎡计算,普利置业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能够证实3号楼的强夯未通过检测,众联恒信公司虽主张在之后已重新检测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A6地块的强夯未经检测,故对众联恒信公司主张的强夯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9452.5㎡×12元/㎡+9607.77㎡×12元/㎡=348723.24元。关于3号楼、A6地块的强夯部分的款项,众联恒信公司可待经过检测后另行主张。综上,对众联恒信公司要求普利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954138.26元+348723.24元-800000元)=350286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众联恒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502861.5元为基数,自解除之日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联恒信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446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移动智地?济南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强夯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于2021年9月2日解除;二、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02861.5元;三、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2861.5元为基数,自解除之日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446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5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7456元,由原告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4元;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普利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合同解除后,普利置业公司应当就已施工部分工程向众联恒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普利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因案外人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工程质量存在部分不合格及众联恒信工期延误,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普利置业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是免除其按期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普利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