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1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746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锐,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67号。
负责人:XX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8262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卫东、**,被上诉人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锐,被上诉人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地产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与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张店区××号黄金国际C区16号楼011804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49.88平方米,购买价格为699160.00元。同时,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五项中约定:如受买人对商品房提出重大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时,以淄博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书面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处理依据。另外,2010年1月30日双方还签订《储藏室销售合同》和《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2.1万元和8.3万元。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8日交付原告。原告入住后,出现内墙发霉等质量问题。2012年7月31日,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承诺,承诺不能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同意退房并赔偿损失。2012年8月20日,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与原告丈夫**签订维修联系函,同意在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生活、工作等不便,由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承担5000.00元住宿补偿费(该款未支付,但应原告要求补偿混油木质书橱一套)。同日,原告将入户钥匙交于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工作人员高力。2012年12月14日,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对供暖和内墙防潮作出维修方案,原、被告共同选择了施工单位淄博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9月26日,被告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外墙节能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另外施工单位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和1月30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维修后的相关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5月10日三方对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3日,由施工单位淄博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按照黄金国际项目部要求,我公司承担中区16-1804维修工程。其中包含针对维修期间对业主交通费用补偿的垫付。经与业主沟通,业主提出为其配置一套书橱,作为补偿。我公司已于2012年9月份为其配置一套1米宽、2.5米高的混油木质书橱。”原告还主张涉案房屋发生了办证费用、水电费、物业费,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单据凭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是正常的家庭支出,与原告要求的维修赔偿没有因果关系。
在庭审中,对于涉案房屋现出现问题,原告就此要求退还购房款及车位,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存在异议。在原审指定时间内,原告未向法庭申请就该房屋现出现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入住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针对质量问题也达成了维修协议和承诺。本案经过法庭调查不能确定的问题是,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另行组织维修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图片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涉案房屋质量又未经质检机构作出评定,故无法确认该房屋现状。另外,原告主张退还购房款及车位848640.2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照片一宗,拟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房屋于2014年5月才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且原告现正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不存在原告所述“无法正常居住”的情形。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至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向法庭申请质量及损失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被告黄金集团淄博分公司申请追加普利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涉案工程存在内墙返潮的问题,到底是地质勘查、设计、施工还是建筑材料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无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及车位848640.21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8.00元,由原告梁宝承担。
梁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及被上诉人承诺不予认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关于黄金国际中区16-1804号楼墙体发霉问题维修承诺》,承诺如不能解决内墙发霉等质量问题,同意退房并赔偿损失。维修后,虽然情况有所好转,但未达到其承诺的“再不会出现霉斑等质量问题”,自维修后至今,屋内又重新长出大量霉斑,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正。现涉案房屋墙体仍存在发霉现象,被上诉人应按其承诺退房退款,并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二、被上诉人称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签订的维修函中约定一个月内维修完毕,并向上诉人支付这一个月维修期内房屋无法居住的5000.00元住宿补偿费。事后被上诉人承认该款未支付,而其辩称已应上诉人要求补偿了混油木质书橱一套,与事实不符,该书橱系上诉人丈夫**在维修期间,利用维修拆卸所得的木板下脚料,与施工单位人员形成的定作关系,并已声明书橱定作款单独支付给施工人员,而并非由被上诉人配置,且该书橱的市场价值最高为不过千元,远未达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可抵扣5000.00元的额度。另因房屋质量问题实在严重,被上诉人承诺的一个月时间内完成维修也未履行,维修工作拖延长达半年之久,半年内涉案房屋无法居住的损失及因此带来的其他交通、时间支出被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同时,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系因房屋质量问题带来的额外支出,并非正常的家庭支出。维修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安装了三个“小太阳”取暖器,作为屋内墙体发霉、大面积滴水影响正常居住的补救手段,该三个“小太阳”安装后一年多时间内的用电总量高达2万度,远远超出了正常家庭的用电范围的上限,该非正常用电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免除,现物业公司催缴该物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黄金地产公司及黄金地产淄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照片问题,一审期间照片看不出在什么地方拍摄的,也看不出是什么时间拍摄的,这些照片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报告中对于房屋也拍摄了照片,并且在鉴定报告中对房屋的状况进行了描述,这些照片的描述都没有反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房屋的评估高于同地段的房屋,说明上诉人使用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损失问题,对房屋进行了全面的维修,双方已经商定用一个书橱作为对方的补偿,对损失的问题已经进行补偿。对方主张的其它损失都是其正常支出,如电费、水费等,上诉人称的损失与实际不符,上诉人称电费用了20000度,经查询与实际不符,实际为7000度,并且是自入住以来全部用电量,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且房屋也没有影响对方的正常使用,更不符合严重影响使用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普利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我们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不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主体,对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开发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该质量问题达成了维修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维修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房屋后是否还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于涉案房屋维修后是否还存在质量问题,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照片质证时就已明确承认维修后又出现了问题,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其所附的涉案房屋现状的音像资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进一步认可了涉案房屋在维修后仍出现发霉等问题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维修后现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7月31日向上诉人所作的维修承诺,按照双方当事人商定的维修方案维修后,在房屋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彻底解决墙体发霉及供热达标问题,否则,被上诉人同意接受退房,并依法赔偿损失。现涉案房屋又出现发霉现象,但双方当事人对产生发霉现象的原因及是否达到解除合同、退房退款赔偿损失的条件存有争议,原审对该争议事实未予调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不当,进而对涉案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因及责任承担的主体等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