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314号
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E-623室。
法定代表人陶新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宁瑞敏,男,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洋、宁瑞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我公司,任职岗位项目经理,月工资3000元。
被告入职时隐瞒了与原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骗取我公司的信任,以欺诈方法获得工作岗位,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在我公司工作了两个项目,第一个项目名称为房地明骏电梯工程项目,2013年6月17日被总包方退回我公司;第二个项目为大兴亦庄工业园项目,项目施工方拒绝被告进入。
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交纳大兴工业园项目的安全保证金,收据在被告处。被告离职时故意扣押安全保证金押金收据至今不予返还,导致原告无法向项目方索要安全保证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入职我公司时没有专业资质,被告承诺工作两年。根据被告的要求,我公司为被告支付了培训费980元,被告自行支付培训费800元,共计1780元,在被告离职时公司给被告报销了费用。
被告被项目退回后没有相应的工作岗位,于2013年6月25日离开公司,并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并承诺无其他要求。公司在6月24日与6月25日共给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将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
被告在离职后出尔反尔,两次通过仲裁索要无中生有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安全保证金收据或者现金5000元、给付原告培训费1780元、给付原告在被告离职时索要的经济补偿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原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在入职原告公司前,我在实创电梯公司工作,我与实创电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
我工作的第一个项目将我退回,但大兴的项目我没有负责,只是从原告公司借款5000元,为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现5000元押金条在我处。
电梯安全管理员培训费用是980元,电梯安装维修操作证培训费用为800元,其中我交了培训费800元,但没有去上课。电梯安全管理员与电梯安装维修操作是在一个本上,2013年7月2日我将操作证给付原告,原告收走后退还我1780元。
2013年6月25日我离开原告公司,领取的3000元是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我每月工资为4000元。
同意返还原告公司安全保证金收据,不同意给付原告培训费1780元及经济补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递交《职位申请书》,应聘职位为项目工程师,工作简历记载2009年至2012年7月在沈阳博林特电梯任职项目工程师,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职位申请书》中公司批示2013年3月11日上班,春节后试用期3个月,月薪为3000元,试用期后视工作能力调整岗位确认加薪。
2013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公司按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其中2013年3月2000元、4月3000元、5月及6月1日至24日工资5534.4元。
2013年6月24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1500元,支出说明中记载“支付***转正后补三个月,双方同意不办辞职手续,结清工资就可以。”
2013年6月25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1500元,支出说明记载“结清***。”
2013年6月25日,被告离职。
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电气安装维修操作证,公司退回我本人的培训费壹仟柒佰捌拾圆整。”同日,被告将其操作证交予原告。
2013年7月5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给付工资,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5月8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89.57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4年7月23日,本院判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89.57元,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6月,原告公司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擅自扣留至今已无法索要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返还离职时向公司索要的离职退职费3000元、返还离职时向公司索要的培训费1780元。
2014年11月6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4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公司的申请请求。
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将安全保证金收据交还原告,原告不再主张其要求的给付安全保证金收据或者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职位申请书、工资表、支出凭证、说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将安全保证金收据交还原告,原告不再主张其要求的给付安全保证金收据或者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公司退还被告培训费及给付被告3000元的行为,均系原告的自愿给付行为。原告称被告承诺在原告公司支付培训费后工作两年及被告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后无其他要求,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享有的诉权,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出尔反尔而要求退还已给付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