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3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E-623室。
法定代表人:陶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建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于2013年1月5日到我公司面试,并填写了职位申请表,我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同意***正式入职,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考虑***的工作能力等原因,我公司要求***离职。根据我公司的了解,***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虚假,隐瞒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一贯提供虚假信息,其与他人合谋串通欺诈我公司,导致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应属无效。***入职时承诺所填写的资料真实有效,无任何隐瞒和虚假,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实数不当。现提交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新建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新建科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新建科达公司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新建科达公司以***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为由,主张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依据不足。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新建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