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E-623室。
法定代表人陶新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瑞敏,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科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新建科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11日入职我公司,***应聘的是项目经理,但一直未能向我公司出示项目经理的上岗证书。入职后,我公司委派***到项目工地做项目经理,但2013年6月项目方书面向我公司通知,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为此***失去工作岗位并离开我公司。另外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尚欠我公司的施工项目安全保证金押金凭证5000元,导致我公司无法向项目方索要安全保证金5000元。***到我公司任职以来,公司劳动人事主管曾数次要求同***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以电梯行业项目经理打短工为主,做完一个项目就离职为由,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全体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唯独***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曾应***要求同意***参加培训,并承诺在公司工作两年,但最终不能胜任工作。***要求我公司将其参加电梯施工岗位培训1780元给予报销并支付3000元后不再向我公司提任何要求。***出尔反尔,两次通过劳动仲裁向我公司追索无中生有的工资和双倍工资。我公司认为***应当向我公司返还培训费及离职时多要的3000元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189.57元;2、***给付我公司培训费1780元,退职费3000元;3、***给付安全保证金5000元;4、***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辩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新建科达公司应支付我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新建科达公司主张的培训费和退职费我不知道为何物。关于保证金5000元,我只是欠新建科达公司押金条一张,不欠新建科达公司任何金钱。综上,不同意新建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新建科达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6月停止工作,新建科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新建科达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4月11日其至2013年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新建科达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但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新建科达公司要求***给付培训费1785元、退职费3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争议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与本案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对该部分争议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新建科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入职时存在欺诈公司的情况,劳动关系有效性存疑,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建科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新建科达公司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停止工作。新建科达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其中2013年3月实发工资2000元,4月实发工资3000元,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实发工资共计5534.4元。
***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新建科达公司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80元。2014年5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74号裁决书,裁决新建科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189.57元。新建科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双方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新建科达公司称其已经拟好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签字,并提交了新建科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其中乙方签字处为空白,***则称从未见过上述空白合同,并主张是新建科达公司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已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新建科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及2013年6月25日的支出凭证两张,金额共计3000元。***认可该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凭证中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或“二倍工资”字样。
二审中,新建科达公司提交职位申请表、入职登记表、仲裁申请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入职时所填写工作经历虚假、且向新建科达公司隐瞒了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未解决的事实,因此***入职时对新建科达公司存在欺诈。***对新建科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3)第2274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74号裁决书、2013年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建科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理由是***在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对此新建科达公司提交了职位申请表、入职登记表、仲裁申请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新建科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新建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新建科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建科达公司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令新建科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