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755号
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E-623室。
法定代表人陶新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瑞敏,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至4层。
法定代表人高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慧琴,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男,1974年4月7日出生,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主管。
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瑞敏、被告良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琴、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科达公司与良友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科达公司为良友公司维护保养2台电梯,合同保养款共计1万元。科达公司依约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但良友公司未能如约在2012年4月1日向科达公司支付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良友公司支付科达公司电梯维保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良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法务催告函及邮件查询结果,以证明科达公司向良友公司催要欠款,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良友公司表示诉讼前并未见过法务催告函。本院认为,由于科达公司未提交邮件详情单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邮件的寄件人、收件人及邮寄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良友公司实际收到该法务催告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2份《液压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以证明良友公司的2台电梯经检验合格。良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均未收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1月8日,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期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不符,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电子邮件及修理报价单,以证明科达公司就2013年6月的电梯维修报价事宜,向良友公司职员发送电子邮件。良友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的收件邮箱并非其公司邮箱,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事项发生于2013年6月,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期间不符,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良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良友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只同意支付科达公司500元。2013年年底,双方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合同纠纷,良友公司4份合同一共欠付科达公司2.2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达成和解方案,良友公司一次性支付科达公司2万元结清上述款项。2013年12月10日,科达公司代理人宁瑞敏携带结款证明到良友公司处,良友公司出具了2万元转账支票,不清楚之后发生的情况。目前双方已就其余3案分别达成调解,且良友公司已分别支付科达公司1万元、6000元和3500元。按最初的和解方案给付金额一共是2万元,故良友公司在本案中只同意支付剩余500元。
被告良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款证明,以证明双方曾达成协议约定良友公司一共支付2万元结清4份合同的2.2万元欠款。科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良友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将2万元转账支票和结款证明抢走,宁瑞敏为此已经报案,故科达公司不再同意再按照当时达成的方案解决纠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报销审批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良友公司已交付2万元转账支票。科达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支票被对方抢回去了,故没有实际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材料,在良友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将2万元转账支票实际交付科达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科达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的110出警单;2、2013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科达公司和良友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26日,科达公司与良友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科达公司为良友公司使用、管理的2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共计1万元,良友公司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支付维保款的25%,计2500元。科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后,良友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费用。除良友公司未支付剩余维保款250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性争议。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良友公司尚欠科达公司维护保养费2500元未予清偿。
另查,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方除本案诉争合同外,还签订了3份关于电梯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合同。2013年12月10日,双方就4份合同(含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欠款2.2万元达成和解,科达公司同意良友公司支付2万元即结清上述欠款。科达公司宁瑞敏携结款证明到良友公司办理结款,并在报销审批单和一张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据号:10301130/09692579)上签字。2013年12月10日15时7分,宁瑞敏拨打110报警,称良友公司拒绝交付转账支票并将结款证明强行拿走。2013年12月12日,宁瑞敏再次报警,并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签署询问笔录,称2013年12月10日15时左右其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良友大酒店一层大厅与良友公司协商支付电梯修理和维保款事宜,良友公司欠科达公司2.2万元,同意支付2万元;宁瑞敏在结款证明上签字后,对方又要求其在其他文件上签字,但不让看文件内容;宁瑞敏拒绝签字,对方拒绝支付支票并将结款证明强行拿走。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良友公司未实际支出票据号为10301130/09692579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项下款项。
本院认为,科达公司与良友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科达公司依约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后,良友公司理应支付约定的维保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良友公司仍拖欠维保款2500元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良友公司已实际履行双方2013年12月10日和解方案所确定的2万元给付义务,故良友公司仍需支付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欠付的维保款。科达公司以良友公司未实际履行和解方案为由,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减让款项,并要求对方支付全款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科达公司要求良友公司支付维保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良友公司主张因2013年6月科达公司未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故协商和解时才减让2000元,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本案诉争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良友公司实际上是对双方另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良友公司若坚持该项意见,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良友公司关于只同意支付维保款500元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建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维保款二千五百元。
如果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陈 睿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