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55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69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阳春市国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圹基寨。
法定代表人:罗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第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久,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阳春市国京新能源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第三人阳春市国京新能源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本诉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均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撤诉;
二、按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健
审 判 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黄德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杨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