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55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有,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69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阳春市国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新风村圹基寨。
法定代表人:罗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第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久,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阳春市国京新能源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有、第三人阳春市国京新能源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本诉原告**有于2022年10月19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已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均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有撤诉;
二、按反诉原告上海聚光新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本诉原告**有负担。
审 判 长 周 健
审 判 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黄德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杨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