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7421,住所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住所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永宁乡阳洼村村民,住该村四社5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K0U45Y,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凌家山南路1号武汉光谷企业天地7号楼3层1号25室。
法定代表人:顿**,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27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河东村村民,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上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源公司)因与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大东公司)、顿**、***、***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顿**,被上诉人***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顿**(互联网参加),原审第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电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5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涉案400000元材料款已在江苏新大东公司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是不争的事实,而该笔材料款在前期***已通过转账方式向顿**支付,因此本案中,明显存在***重复支付材料款的情形,重复支付的400000元材料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另从查明的事实认定,顿**挂靠江苏新大东公司并以江苏新大东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对外以江苏新大东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负责项目施工;涉案工程由***从顿**处承包,并由***实际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模式为***包工包料,后续施工过程中***向顿**支付材料款400000元,为规避、发票税费等问题,顿**收到***支付的400000元后应转账到江苏新大东公司并以江苏新大东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用于项目施工。一审庭审中顿**、***确认收到***转款的事实,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施工所用的材料,已经转账给了江苏新大东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的转账凭证。江苏新大东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时,因新大东公司主张未收到400000元材料款,因此在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时并未将该400000元列入计算,而是将***施工产生的材料费直接从其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此***认为材料费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转账的400000元应当返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苏新大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欣盛公司及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案涉400000元材料款江苏新大东公司应当返还,理由与阳光电源公司的诉状一致。
阳光电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新大东公司、顿**、***、***欣盛公司向其履行债务400000元;2.判令江苏新大东公司、顿**、***、***欣盛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15756.6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苏新大东公司、顿**、***、***欣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阳光电源公司不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20日,阳光电源公司与江苏新大东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20兆瓦光伏场区工程分包合同》《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临建工程分包合同》《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临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阳光电源公司将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项目光伏场区施工工程分包给江苏新大东公司,由江苏新大东公司分包并施工。第三人***经层层转包后从“老麦”处以包工包料每兆瓦225000**包到部分工程;施工后期由江苏新大东公司直接与各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6日向***、顿**转账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欣盛公司向***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料款400000元;诉讼过程中,江苏新大东公司、顿**、***对该400000元是否已经转付到江苏新大东公司的账户中用于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有异议,但***、江苏新大东公司、顿**均已经确认***收到了400000元的施工材料。2021年10月14日,江苏新大东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1份,约定:1.***、***施工班组所有施工工程量款项已结清,无任何争议项;2.***在2020年10月20日转给***200000元和2020年11月6日转给顿**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该款项于2020年10月18日顿**出具400000元的收条。此款400000元由***、***向顿**主张要钱,与江苏新大东公司无关,未列入结算中;3.自本日起本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其班组工人与江苏新大东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款项;4.结算剩余工程款共计500000元,本次支付350000元,剩余款150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付清;5.该协议需双方签字**(按手印),待本次款项支付成功后生效,同时与本结算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作废,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和一切费用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2021年11月12日,阳光电源公司(总包方)与江苏新大东公司(分包方)签订《封账协议》1份,约定:封账总价承总包方双方确认:分包方在总包方项目的上述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8476531.33元(包括所有的阶段结算等,该金额为分包方应开票金额),扣除设备材料超耗费用及现场其他扣款项后(详见《甲供材料扣款表》《项目其他扣款一览表》),应支付分包方金额为8470525.42元(大写:捌佰牌拾柒万零伍佰贰拾伍元肆角贰分);以上总价款为承总包方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总包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分包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互不追究;总包方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该封账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如原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相关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封账协议为准。分包***: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变相恶意讨薪。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分包方全权负责,总包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已足额支付用于该项目建设的全部材料款及机械费用,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分包方全权负责,总包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等内容。2021年12月20日,阳光电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班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20MW光伏场区工程分包合同》《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米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30MW光伏场区增补工程分包合同》《三块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临建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或其相关人员涉嫌以材料***收取其施工班组***(以下简称甲方)400000元,并将资金转入江苏新大东公司,新大东收到转账后分批次转回给顿**的财务人员***,而顿**认为收到的是项目的工程款,新大东认为是返回的材料费;江苏新大东公司明确表示此收费情况属****等的个人行为,与工程无关,且自身经济压力较大,阳光电源公司秉承尽快解决现场矛盾纠纷,综合考虑:甲方将上述债权关系转让给乙方,乙方诉讼追讨,乙方核实情况并依案件进展情况给予甲方支付。甲方对江苏新大东公司及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的债权:400000元、债权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转账记录(流水证明)、材料款证明(顿**、***或其相关人员材料款证明材料)等所有材料。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将债权证明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并通知债务人。支付条件:协议生效、甲方将债权证明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诉讼立案后,乙方支付甲方债权金额的50%,计200000元;起诉后在一审结束后乙方根据司法机关判决情况及甲方对案件的配合情况支付债权40%的金额;剩余的10%在整个案件完毕后支付,即司法机关支持的债权金额减去乙方已支付金额后的剩余部分。如司法机关对债权不予支持或支持部分少于乙方已支付的金额,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后三日内退回乙方多支付的金额。每次支付前,甲方需提供等额的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诉讼立案后,甲方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取证,保证出示的证据和材料真实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消极、拖延和抵触;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金额,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金额,并弥补乙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的一切损失,不排除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甲方收到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返回的材料款,甲方应在三天内支付给乙方,且乙方有权就需支付给甲方的债权转让费予以抵消。甲方义务: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将债权证明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并保证提供的材料、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工程有关;甲方对在本协议生效后新发现、收集到的债权证明材料应在当天移交给乙方;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取证,协助乙方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保证以积极的态度贯穿整个诉讼案件的始终,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案件进展的相关情况,甲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债权真实、存在,如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或起诉后对江苏新大东公司及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的债权不被司法机关支持,甲方需在乙方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承担其相关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阳光电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200000元。诉讼过程中,***认为与江苏新大东公司结算时并未按每兆瓦225000元进行结算,而是从应付款中扣除了70-80万元的材料款,扣除的材料款中包含阳光电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甲供材料款)及400000元的辅材款(本案案涉款项);江苏新大东公司认为与第三人结算时听从了阳光电源公司的指示,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材料款,但不清楚是否扣除了400000元的材料款;阳光电源公司对其向***实际提供的材料款数额(甲供材料款数额)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新大东公司、顿**、***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欠付***4000**元未付。第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顿**确实收到了***给付的工程辅材材料款400000元,但***也收到了400000元的辅材,则顿**、***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欠付***4000**元。第二,本案中要确认江苏新大东公司是否欠付第三人400000元的关键在于江苏新大东公司与***结算时扣除的材料款中是否包含本案中争议的400000元材料款;虽然双方的结算协议中表述该400000元未列入结算中,但阳光电源公司及江苏新大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材料款中并不包含该400000元材料的材料费。第三,本案争议由本案案涉工程承包、转包产生,且当事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转包方、分包方等,虽然***与江苏新大东公司签订《结算协议》,阳光电源公司与江苏新大东公司签订封账协议,但并未将第三人支付材料款400000元的问题结算清楚,本院认为,现阳光电源公司、***、江苏新大东公司应当根据***的施工量、阳光电源公司向***提供材料的金额(甲供材料款)等数额计算清楚,则对***工程款中是否扣除了本案案涉材料款400000元将一目了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驳回阳光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阳光电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阳光电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苏新大东公司、***欣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顿**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8份。拟证明案涉的40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入了江苏新大东公司的账户。
以上证据经阳光电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案涉款项已汇入江苏新大东公司账户的事实。
江苏新大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的材料款没有关系,顿**承担的材料费通过***账户转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按照顿**的指示转付给材料商了。
被上诉人***欣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顿**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江苏新大东公司之间的财务转账,并不能证明案涉400000元转入江苏新大东公司账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争议的400000元材料款是否包含在江苏新大东公司与***结算时扣除的材料款中;2.顿**、***是否将***给付的案涉400000元转交给江苏新大东公司。
关于案涉争议的400000元材料款是否包含在江苏新大东公司与***结算时扣除的材料款中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10月14日,江苏新大东公司对海南州100MW光伏竞价发电项目分包施工与***施工班组结算时,对***、***施工班组所有施工工程量款项进行了结算,因江苏新大东公司称未收到案涉400000元款项,故结算协议中明确注明案涉款项400000元未列入结算中,由此可以认定江苏新大东公司无论是否收到案涉争议的400000元材料款,但在工程量结算时未将案涉争议款项计算在江苏新大东公司与***结算时扣除的材料款中。
关****、***是否将***给付的案涉400000元转交给江苏新大东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顿**出具收条并加盖***欣盛公司的章子,确认收到***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6日分别向顿**、***转账共计400000元的事实,但顿**抗辩收到的款项400000元已转入江苏新大东公司的账户,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经查,顿**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江苏新大东公司之间有财务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实际已转入江苏新大东公司的事实。顿**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的400000元分批以各200000元转入江苏新大东公司账户,从提交的证据显示***给江苏新大东公司转账200000元的转账电子凭证只有两份,显示的时间均为***给顿**、***发生转账事实之前,从时间节点分析电子回单转账时间与***给其转账的时间出入较大,顿**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400000元已转付给江苏新大东公司的事实。顿**签字***欣盛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转付的案涉款项400000****确已收到,对于案涉款项具体在顿**处还是转入***欣盛公司账户,顿**未能提交证据说明。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本案中,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盖有***欣盛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且有顿**个人签字,因此,对案涉款****与***欣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阳光电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阳光电源公司与***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电函告知***欣盛公司、顿**、江苏新大东公司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虽顿**在庭审中抗辩未收到通知,但阳光电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足以证明顿**已收到债权转让,对此短信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权转让默认,故阳光电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阳光电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阳光电源公司后对债权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未约定对案涉债权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阳光电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电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顿**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4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被上诉人***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洛 什 吉
审 判 员 贾 洋
审 判 员 龙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才让东主
书 记 员 宽都多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