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191民初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工业集中区友谊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32809206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74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胜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维新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新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公司支付货款1125600元;2、阳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470元(以112560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3月13日暂计至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予以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129070.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阳光公司就货架购买价格向维新胜通公司询价,在阳光公司招标平台进行最终报价。2022年1月26日,维新胜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产品采购订单》,约定由维新胜通公司向阳光公司供货,货款总额合计1608000元,合同对供货类型、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维新胜通公司按约定向阳光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并组织安装完毕,阳光公司至今拖欠支付剩余货款1125600元,维新胜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阳光公司辩称,一、维新胜通公司要求我司支付货款11256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维新胜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导致阳光公司从第三方采购产生货款损失316815.84元,该费用应从、维新胜通公司诉请货款当中扣除,维新胜通公司没有按照技术标书中的要求供应4号、5号车间、二楼所需的3600片钢层网,导致维新胜通公司交付的货架承重能力不足,没有办法实际使用。而阳光公司在通知维新胜通公司继续履行无果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从第三方处采购3600片钢层网,支付货款316815.84元,该部分损失系维新胜通公司违约导致,应由维新胜通公司承担。 二、维新胜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维新胜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阳光公司是在正当的行使抗辩权,维新胜通公司应当先行交付货物或者抵扣相应的货款后,阳光公司再支付尚欠的货款,阳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要求阳光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也不应按照诉请的1125600元主张,而是应当扣除未交付货物后再计算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贷款时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阳光公司在2022年1月11日联系维新胜通公司,邀请维新胜通公司参与案涉仓储货架的招标及投标工作,并要求维新胜通公司自行在被告官网上下载技术标书、商务标书等资料,由阳光公司评估,能满足标书中的供货要求,则维新胜通公司可以在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上签字确认后上传至被告系统,确认参与竞标。在技术标书中,阳光公司明确案涉的供货范围包含了4车间5车间,二楼所需的钢层网3600片,维新胜通公司对阳光公司的技术标准要求予以确认,并参与了阳光公司组织的2012年1月18日的竞价,并以1608000元的价格中标。维新胜通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技术标书中对各项陈述供货范围、供货分项清单进行了确认,但是在1月18日中标后提交的报价书中,擅自对阳光公司的技术标书要求进行了删除,删除了案涉四车间二楼、五车间二楼的3600片钢层网要求,属于单方面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现维新胜通公司主张以自行提供的价格标书及分享内容作为供货的依据,明显与阳光公司的技术标书要求不一致,存在违约行为。维新胜通公司在3月28日实际供货后,阳光公司发现缺少3600片钢层网后,于3月29日通过邮件和快递向维新胜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维新胜通公司补货或者进行扣款处理,但是维新胜通公司均未回复,也说明了阳光公司并未认可维新胜通公司2022年1月18日提供的分项报价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新胜通公司的诉请。 阳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维新胜通公司赔偿阳光公司另行采购设备的设备款316815.84元;2、维新胜通公司赔偿阳光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25120元(根据采购订单第2条约定,如发生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扣除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2年3月29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维新胜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1日,阳光公司通过微信邀请维新胜通公司参与《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的投标工作并告知如有意向参与投标可以登录阳光公司指定系统下载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审核并提交相关信息。1月17日维新胜通公司将经过确认并填写完整的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上传至阳光公司指定的系统并参与了1月18日举行的投标工作并中标。1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订单,确定了总价格、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22年3月28日,维新胜通公司交付货物,阳光公司现场清点发现维新胜通公司未按照投标前提交的技术标书第8-9/15-16分项要求交付4车间2楼、5车间2楼合计3600片钢层网,从而导致货架不能承重而无法使用,阳光公司立即通过微信反馈给维新胜通公司,并在3月29日通过邮件和快递发函要求维新胜通公司补足上述加强筋或提供其它替代方案,但是维新胜通公司拒绝沟通并拒收函件,维新胜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阳光公司的工期进展。在沟通无果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22年4月7日,阳光公司就维新胜通公司未交付的3600片钢层网与第三方厂家签订采购协议来保证工期的正常进展。阳光公司认为维新胜通公司应当按照投标前提交的技术标书要求交付全部货物,但维新胜通公司在中标之后出尔反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因此,应当赔偿阳光公司相应损失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阳光公司全部诉讼请。 维新胜通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的货物,阳光公司要求维新胜通公司支付设备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具体的理由是双方当时所确认的技术标和商务标中并未明确有3600片钢层网,在此后的价格表述当中,双方明确了总价包含的各项以及具体价格的明细,也并未包含3600片钢层网,且维新胜通公司所提供的将送货验收单中阳光公司也已经确认收到了全部合同约定的货架,并且对价格予以了确认。因此我司认为阳光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1月11日,阳光公司通过微信邀请维新胜通公司参与《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的投标工作,并告知维新胜通公司如有意向参与投标可以登录阳光公司指定系统下载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审核并提交相关信息。2022年1月5日,双方通过微信就如何参与投标事宜进行了沟通,维新胜通公司询问“标书只需上传商务标跟技术标吗?价格标等竞价通知后再上传吗,还是第三份都要上传?”,阳光公司答复“电子竞价,需要提供技术标书、商务标书,价格在开标后电子竞价时间段单独上传价格信息。” 2022年1月17日,维新胜通公司将经过确认并填写完整的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上传至阳光公司指定的系统,并参与了2022年1月18日举行的投标。其中《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技术标书》中供货分项清单中载明,四车间2楼1T重型货架(主)L(内)2200*D1100*H30000mm2根横梁,每层载重1T,1T重型货架(主)L(内)2200*D1100*H30000mm2根横梁,每层载重1T,**:80*60*2.0mm,孔距为75mm,斜撑间隔600mm,横梁:100*50*1.5mm,L2200mm,钢层网:加强筋4根,网目50*50,线径5.8;五车间2楼1T重型货架(主)L(内)2200*D1100*H30000mm2根横梁,每层载重1T,1T重型货架(主)L(内)2200*D1100*H30000mm2根横梁,每层载重1T,**:80*60*2.0mm,孔距为75mm,斜撑间隔600mm,横梁:100*50*1.5mm,L2200mm,钢层网:加强筋4根,网目50*50,线径5.8。《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技术标书》第十项技术偏离表中,投标偏离、偏离说明项目,维新胜通公司均填写“无”。而《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商务标书》中,第五项商务/技术偏离表中载明,对招标要求的2022年1月27日交货期的投标偏离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交付”,偏离说明为“1月27日交付这个时间来不及”,第六项商务汇总表中,维新胜通公司对付款方式及保质期填写为“响应”,交货期填写为“不响应”。 2022年1月18日,阳光公司开标,维新胜通公司中标,维新胜通公司当日将《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报价标书》传给阳光公司,该文件中,分项报价表部分,四车间2楼与五车间2楼部分未载明有加强筋。 2022年1月21日,阳光公司向维新胜通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贵司须保证履行投标文件中所有义务及相关承诺,须满足我司技术协议要求,否则需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2022年1月26日,维新胜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产品采购订单》,载明,二期仓库货架含税单价1608000元,税率13%,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到付70%,备注第一批3月6日之前送100**和120横梁,第二批3月10日之前送80跟55的**以及一部分网层板;第三批3月16日之前全部送货完毕。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迟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扣除违约金。 2022年3月28日,维新胜通公司交付货物,阳光公司现场清点发现维新胜通公司未按照投标前提交的技术标书分项要求交付4车间2楼、5车间2楼合计3600片钢层网,遂通过微信反馈给维新胜通公司,维新胜通公司通过微信答复“五车间2和四车间2网层板就是没有统计到清单里面去,我们投标清单也是没有统计进去的”。2022年3月29日,阳光公司通过邮件和快递发函要求维新胜通公司补足上述加强筋或提供其它替代方案,但是维新胜通公司通过微信答复“货已经全部交齐”。 2022年4月7日,阳光公司就3600片钢层网与第三方厂家签订采购协议,并支付316815.84元。 上述事实由维新胜通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订单》、送货单、《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报价标书》,阳光公司提交的《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技术标书》、《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商务标书》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围绕维新胜通公司的诉请,结合阳光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诉请,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认定:1、维新胜通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招投标买卖合同的约定;2、维新胜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3、阳光公司主张的赔偿设备款及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问题1,阳光公司就其需采购的货架进行招标,货物的具体技术标准与所需数量、规格,均在招标文件《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技术标书》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产业园二期仓储货架〉招标项目商务标书》中作出了约定,其中全部货架均载明需要钢层网,如维新胜通公司对技术标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或需进行变更,可以在投标时在技术标书中第十项技术偏离表中预先载明,而维新胜通公司在技术偏离表中填写的偏离事项是“无”,其在商务标书中的商务/技术偏离表中,写明的偏离事项也仅为交货日期。维新胜通公司此举应视为对招标文件中除交货日期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可。本案中,维新胜通公司的投标报价文件删除部分车间货架的钢层网配套,应视为对前述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应在投标时首先作出偏离事项的说明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对招标方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在投标文件中未作偏离说明,报价时也未对阳光公司尽提示说明义务,致使所签订的合同并非阳光公司的真实意思体现,《产品采购订单》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部分对阳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维新胜通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案涉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现维新胜通公司诉请阳光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应扣除未供货部分。关于应扣除金额,因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未供货部分单价,本院参考阳光公司另行购买钢层网并已实际支出的316815.84元,综合考虑案涉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行为,阳光公司自身在案涉招投标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致使双方签订违背招投标意思的《产品采购订单》,其自身应对该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应扣除部分货款的金额为220000元,故阳光公司还应支付维新胜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05600元(1125600元-220000)。 关于问题2,维新胜通公司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进行供货,存在违约行为,阳光公司辩称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履行其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故维新胜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3,阳光公司诉请的赔偿设备采购款本院已在维新胜通公司本诉部分诉请中作出处理,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作处理。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是逾期交货违约金,且约定标准过高,现维新胜通公司已按期交货,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6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1元,减半收取为74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19元,减半收取为4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娉 书 记 员 程 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