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凌家山南路1号武汉光谷企业天地7号楼3层1号25室。
法定代表人: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镇***村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东公司)、顿**、***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52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施工产生的材料费已在新大东公司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是不争的事实,同时该笔材料款在前期***已通过转账方式向顿**支付,因此本案中,明显存在***重复支付材料款的情形,重复支付的70万元材料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一审法院对于70万元材料款在结算中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中,新大东公司、顿**、***、***公司、***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几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身份关系、交易模式如下:1.顿**挂靠新大东公司并以新大东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对外以新大东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负责项目施工;2.涉案工程由***从顿**处承包,并由***实际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模式为***包工包料,后续施工过程中***向顿**支付材料款70万元;3.为规避发票税费等问题,顿**收到***支付的70万元后应转账到新大东公司并以新大东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用于项目施工。二、本案中以上几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存在的分歧。1.一审庭审过*****、***明确认可收到***转款的事实,但二人主张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施工所用的材料,已经转账给了新大东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2.新大东公司当庭陈述时表明未收到案涉70万元,因此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扣除的70万元不能力列入工程款结算中;3.***当庭陈述与新大东公司进行结算时因新大东公司主张未收到其支付的70万元材料款,因此在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时并未将该70万元列入计算,而是将***施工产生的材料费直接从其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此***认为材料费已经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其转账的70万元应当返还。结合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几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的是:首先,本案中可以确认***通过转账的方式给顿**、***支付了70万元,上述二人收到该款项后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新大东公司;最后,***与新大东公司在签订的《结算协议》时,新大东公司认为其未收到顿**支付的***使用的70万元材料费,因此***施工产生的材料费应当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出示的结算协议也能证实,未扣除涉案的70万元。三、结算协议中***施工产生的材料款已经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新大东公司辩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以上内容也能够证实***支付的70万元并未用于材料采购。基于以上事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应当退还给***。综上所述,***施工产生的材料费,在***与新大东公司所作的结算中已经扣除,***又支付70万元存在重复,***享受对新大东公司、顿**等人等债权,且本案中***已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新大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阳光公司受让的70万元债权并不存在,***与***公司签有《劳务合同》,双方是合同相对方,应该由***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结算结果来确定***公司与***还有没有应付款项,在***公司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阳光公司擅自受让所谓的70万元债权没有根据。第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0年9月20日,阳光公司与新大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新大东公司承包阳光公司发包的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但新大东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实际承包人为顿**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大东公司只是被挂靠的公司,因为***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并且***公司确实是阳光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因此,新大东公司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资格与***进行结算,并且结算是合同双方的共同行为,新大东公司只是挂靠方并不是实际承包人,其并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而且新大东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承认,其只是被挂靠方,存在的作用只是在得到***公司的指示后向相关各方付款,因此,新大东公司没有资格与***进行结算,二者之间的结算结果***公司不予认可,如果***认为***公司还应该向其付款,那***应该完成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再确定***公司是否还应向***付款。第三,根据***与***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的70万元是辅材材料款,***公司收取70万元材料款再交给新大东公司,由新大东公司统一采购材料并且开具材料款发票便于工程的结算,而***在一审时也已经承认收到了70万元辅材且用于案涉工程中,而70万元辅材费根据合同约定是由***承担的,因此***公司不存在给***退还材料款的问题。第四,关于一审中新大东公司及阳光公司所做的部分不实陈述进行纠正。1.顿**和***公司并不是新大东公司的项目委托人,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顿**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都代表***公司,并不代表顿**个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新大东公司是***的挂靠公司;2.在本案工程中,新大东公司并没有给***公司超付工程款,***公司与新大东公司现有两个光伏项目在合作,一个是湖北项目另一个是本案项目,新大东公司认为现在已经付给了***公司1400万远超过本案结算金额,这个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新大东公司的1400万既包括案涉项目工程款也包括湖北项目的工程款,是两个项目加起来支付了这么多,两个项目目前均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超付的问题,接下来,***公司将起诉新大东公司要求对两个项目进行结算。第五,根据阳光公司称述,***施工班组为了退还材料费多次就该事项向政府部门上访,致使原告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因此阳光公司与***施工班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们认为阳光公司的这一行为非常不理智并且没有担当,在***与其的合同相对方***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公司与新大东公司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阳光公司擅自受让所谓的70万元债权,之后发生诉讼,将案涉公司拖入无休无止的诉讼中,并且阳光公司受让的不仅仅是***的债权,总共受让了应该是五家施工班组的债权,阳光公司为此均提起了诉讼,且每个案子都从一审到了二审,2023年6月30日本院出具的(2023)青25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就明确驳回了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与本案一审的判决理由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一审法官的审判思路非常清晰,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顿**是新大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顿**应返还材料款70万元,但由于新大东公司将顿**清场,故应由新大东公司给付材料款。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700000元;2.判令四被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20兆瓦光伏场区工程分包合同》《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临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项目光伏场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并施工。庭审中,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顿**系挂靠关系,实际由被告顿**和***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后被告顿**、***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等人。
2020年10月14日,被告***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人工、管桩浇灌及电气耗材、机械、施工措施、工机具、工期、质量、安全、风险)的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括直接费(如人工、预制桩浇灌、机械费、接地线及铜鼻子等所有光伏区域内所有的辅材)、人员保险费用,各种措施费、成品保护、间接费(各类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未尽事宜按照甲方大合同无条件执行;工程施工量最后以实际的安装容量据实结算,按照每瓦0.225元按工程容量据实结算,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变更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最终付款方式按照总包方实际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支付)等内容。
第三人***根据被告顿**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680000元;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2份,确认收到原告材料款700000元。
2021年11月12日,原告(总包方)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封账协议》1份,约定:封账总价承总包方双方确认:分包方在总包方项目的上述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8476531.33元(包括所有的阶段结算等,该金额为分包方应开票金额),扣除设备材料超耗费用及现场其他扣款项后(详见《甲供材料扣款表》《项目其他扣款一览表》),应支付分包方金额为8470525.42元(大写:捌佰肆拾柒万零***拾伍元肆角贰分);以上总价款为总承包方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总包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分包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互不追究;总包方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该封账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如原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相关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封账协议为准。分包***: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变相恶意讨薪。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分包方全权负责,总包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已足额支付用于该项目建设的全部材料款及机械费用,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分包方全权负责,总包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等内容。
2021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班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20兆瓦光伏场区工程分包合同》《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30兆瓦光伏场区增补工程分包合同》《三块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临建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或其相关人员涉嫌以材料***收取其施工班组***(以下简称甲方)700000元,并将资金转入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转账后分批次转回给顿**的财务人员***,而顿**认为收到的是项目的工程款,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返还的材料费;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此收费情况属****等的个人行为,与工程无关,且自身经济压力较大,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秉承尽快解决现场矛盾纠纷,综合考虑:甲方将上述债权关系转让给乙方,乙方诉讼追讨,乙方核实情况并依案件进展情况给予甲方支付。甲方对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的债权:700000元、债权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转账记录(流水证明)、材料款证明(顿**、***或其相关人员材料款证明材料)等所有材料。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将债权证明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并通知债务人。支付条件:协议生效、甲方将债权证明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诉讼立案后,乙方支付甲方债权金额的50%,计350000元;起诉后在一审结束后乙方根据司法机关判决情况及甲方对案件的配合情况支付债权40%的金额;剩余的10%在整个案件完毕后支付,即司法机关支持的债权金额减去乙方已支付金额后的剩余部分。如司法机关对债权不予支持或支持部分少于乙方已支付的金额,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后三日内退回乙方多支付的金额。每次支付前,甲方需提供等额的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诉讼立案后,甲方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取证,保证出示的证据和材料真实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消极、拖延和抵触,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金额,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金额,并弥补乙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的一切损失,不排除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甲方收到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返回的材料款,甲方应在三天内支付给乙方,且乙方有权就需支付给甲方的债权转让费予以抵消。甲方义务: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将债权证明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并保证提供的材料、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工程有关;甲方对在本协议生效后新发现、收集到的债权证明材料应在当天移交给乙方;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取证,协助乙方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保证以积极的态度贯穿整个诉讼案件的始终,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案件进展的相关情况,甲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债权真实、存在,如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或起诉后对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的项目代理人顿**、***的债权不被司法机关支持,甲方需在乙方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承担其相关损失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首先,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顿**,被告顿**、***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顿**,被告顿**、***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就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其次,经本院庭审后核实,第三人收到相应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案涉分包工程承担的材料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中,第三人的材料费也只能以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看,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工程施工量最后以实际的安装容量据实结算,现第三人与各被告之间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法确认,相应的债权也难以确定;第三,第三人***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顿**之间除案涉项目外还涉及其他项目,账务往来比较混乱,且双方对已支付的情况也存在争议,此争议在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阳光公司、新大东公司、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顿**、***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顿**是新大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新大东公司签订的合同。
2.***班组产量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完成的,新大东公司也认可。
上述证据经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顿**、***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班组产量证明不予认可。落款盖有新大东公司的项目章,能够证实新大东公司和***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新大东公司和***之间完成了工程结算,阳光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新大东公司质证认为,对顿**、***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不知情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内容约定为包工包辅材,所需辅材应该自行购买,不存在材料款返还的问题;对***班组产量证明不予认可,是***班组的,新大东公司从来没有刻项目章,根据顿**的陈述,该项目章即使存在,应该由财务***掌握,结算也不是和新大东公司的结算,书写人员是***,该人并不是新大东公司人员,是否为顿**或***公司人员不得而知。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公司、顿**质证认为,对顿**、***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该和***公司结算,合同内容是包工包辅材,支付的70万元材料是***公司替***买材料款,不存在退还材料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产量证明是***班组不是***的班组,没有权利继续结算,该份证据只是产量证明不是结算证明。
对***的证据,结合阳光公司、新大东公司、顿**、***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虽能证明第三人***与阳光公司、新大东公司、顿**、***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阳光公司认为,***施工产生的材料费已在新大东公司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是不争的事实,同时该笔材料款在前期***已通过转账方式向顿**支付,因此本案中,明显存在***重复支付材料款的情形,重复支付的70万元材料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
***认为,顿**是新大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顿**应返还材料款70万元,但由于新大东公司将顿**清场,故应由新大东公司给付材料款。现其将该70万元债权转让给阳光公司,故新大东公司、顿**、***公司、***应将该70万元返还给阳光公司。
新大东公司认为,其与顿**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并且根据顿**的指示已代其超付工程款,故顿**应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再由其支付顿**对外的债务。顿**、***公司认为,其与新大东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挂靠关系,且都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以及一、二审的证据可以证明阳光公司与新大东公司,新大东公司与顿**,顿**、***公司与***之间存在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务关系,但新大东公司与顿**,顿**、***公司与***均就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案涉70万元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而是各方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关系,故不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阳光公司认为其享受7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并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评价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措
审判员 乜 佳
审判员 英 拉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