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曹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5172号
原告:曹某,女,200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曹某之母),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金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玉征,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高林村镇南庄头村二区。
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蓝天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申玉征、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由金影,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91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6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交通费6918.6元、住宿费10732元,合计人民币27860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主路公园,被告一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南调头,适有张德树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一驾驶车辆右侧与张德树所驾车辆相刮,两车损坏,造成张德树和原告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骺骨折(左)等,并于2018年8月25日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被鉴定人曹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确认:申玉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所驾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三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申玉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入了50万平安保险,要求平安保险调查取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50万商业险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合理诉求可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主路公园懿府小区南500米,申玉征驾驶小货车(×××)掉头,适有张德树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申玉征驾驶的小货车右侧与张德树所驾小客车前部相刮,两车损坏,张德树和张德树所驾小客车内的乘车人曹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以下简称大红门大队)处理,认定申玉征为全部责任,张德树无责任。
事发当日,曹某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25日0时15分出院,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8年9月3日,曹某出院,医院的出院建议为:1.全休壹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看【创伤骨科复查门诊】。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3日,曹某前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建议为:1.出院后继续行左肩关节功能训练,注意训练强度;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9年7月10日,曹某因“左侧上臂外伤术后瘢痕”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因左侧钢板未取,不能进行瘢痕修复术,于2019年7月12日出院。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2日,曹某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建议为:1.全休壹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三天后门诊换药观察切口情况,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看【创伤骨科复查门诊】。曹某共产生医疗费89188.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除住院治疗外,曹某还多次至医院门诊检查。曹某购买肩关节黑支具、弹力套共支付1280元。
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曹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人体致残率为1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申玉征系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申玉征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涉案车辆×××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31日0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曹某2015年考入中国戏曲学院附中,学制六年,其户口随录取转入学校,为集体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玉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申玉征系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曹某受伤,故因申玉征的过错对曹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曹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曹某提供的两张外购药品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8809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曹某的伤情,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本院确定此项金额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曹某的伤情、年龄,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12000元;5.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曹某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600元;10.关于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医疗费780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1250.88元。
三、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鉴定费4350元。
四、驳回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4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于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