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蓝天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天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盾公司、原审第三人蓝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炜、胡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7月底,***与蓝天宇两位股东交涉时,两股东已确认“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作出修改的公司章程不成立”,恒盾公司已经同意改正并于2020年8月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当事人对此已达成一致,不存在纠纷,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二、2020年10月28日的工商备案登记是对2020年5月12日的工商登记不成立的后果处理,是蓝天宇和***两位股东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工商备案登记,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第二项会使***欠缴的120万元注册资本无法追缴、造成新的纠纷,因此应予撤销。三、***提起本案是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用不应由恒盾公司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盾公司的上诉请求。
蓝天宇述称,同意恒盾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修改的公司章程不成立,将恒盾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至2020年5月12日前的1000万元;2.要求恒盾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请求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盾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设立。2009年6月3日,***成为恒盾公司股东。恒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变更为600万元。2015年5月12日,恒盾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恒盾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设立。2009年6月3日,***成为恒盾公司股东。恒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变更为600万元。2015年5月12日,恒盾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恒盾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20年5月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恒盾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蓝天宇出资280万元,股东***出资12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蓝天宇”“***”字样签名。同日,恒盾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恒盾公司并未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其未参加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得知恒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后提起诉讼。恒盾公司、蓝天宇表示2020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的签字均由代办公司办理,并非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后,蓝天宇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一致意见后恒盾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代办公司恢复变更。***对此不予认可,称2020年10月28日恒盾公司仍未召开股东会,未经***签字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变更内容并非撤销2020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而是形成新的增资的协议,与本案***主张的股东会决议并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主张恒盾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对恒盾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恒盾公司表示股东会决议均由代办公司办理,并非当事人本人签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代办公司办理并代为签名,亦无证据显示股东会决议内容得到***的认可或追认。依据双方陈述,***未参加股东会,未对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案涉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属不成立。***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成立,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成立后,恒盾公司理应将据此作出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恢复。恒盾公司、蓝天宇主张恒盾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8日将变更登记信息恢复,但其将通过代办公司办理的行为未得到***的认可,亦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程序,不属于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成立情形下法律后果的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作出修改的公司章程不成立;二、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依据2020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主张恒盾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其未参加股东会,恒盾公司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签名,表示该股东会决议系由代办公司办理,但对于***授权代办公司办理并代为签名的事实,恒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显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得到***的认可或追认,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恒盾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作出修改的公司章程不成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成立后,恒盾公司应将据此作出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恢复。恒盾公司主张其已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代办公司恢复变更登记,但***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变更亦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程序,故对于恒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书记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