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天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盾公司)、第三人蓝天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炜、胡娟娟,恒盾公司及蓝天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修改的公司章程不成立,将恒盾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至2020年5月12日前的1000万元;2.要求恒盾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请求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恒盾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2009年,恒盾公司同意吸收***为新股东,并将注册资金增加为600万元,***持有恒盾公司180万元股份。2015年,恒盾公司再次增资,将注册资金由600万增加至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金30%。2020年5月,***发现恒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经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发现,恒盾公司使用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将恒盾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亦不是本人所签,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本案诉讼。
恒盾公司、蓝天宇共同辩称,恒盾公司已经按照***的真实意思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恢复至1000万元。2020年10月28日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已经取代了2020年5月12日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具有可执行性,诉讼已无意义。2020年5月12日恒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后,***提出异议要求将注册资本恢复至1000万元,后***与蓝天宇于2020年7月下旬通过微信达成一致意见,蓝天宇同意***提出将注册资本恢复至1000万元的意见。2020年8月,恒盾公司申请工商备案登记,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工商备案登记。本案系***浪费司法成本,诉讼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不应由恒盾公司承担。***称其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出资180万元。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盾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设立。2009年6月3日,***成为恒盾公司股东。恒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变更为600万元。2015年5月12日,恒盾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恒盾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20年5月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恒盾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蓝天宇出资280万元,股东***出资12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蓝天宇”“***”字样签名。同日,恒盾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审理过程中,***表示恒盾公司并未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其未参加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得知恒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后提起诉讼。恒盾公司、蓝天宇表示2020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的签字均由代办公司办理,并非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后,蓝天宇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一致意见后恒盾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代办公司恢复变更。***对此不予认可,称2020年10月28日恒盾公司仍未召开股东会,未经***签字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变更内容并非撤销2020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而是形成新的增资的协议,与本案***主张的股东会决议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主张恒盾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对恒盾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恒盾公司表示股东会决议均由代办公司办理,并非当事人本人签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代办公司办理并代为签名,亦无证据显示股东会决议内容得到***的认可或追认。依据双方陈述,***未参加股东会,未对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案涉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属不成立。***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成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成立后,恒盾公司理应将据此作出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恢复。恒盾公司、蓝天宇主张恒盾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8日将变更登记信息恢复,但其将通过代办公司办理的行为未得到***的认可,亦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程序,不属于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成立情形下法律后果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作出修改的公司章程不成立;
二、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依据2020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