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6212号
原告:***,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二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蓝天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x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8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943元、拖车费510元、财产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2300元,共计16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张庆山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双方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65*5公里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
设备公司辩称,该事故是我公司员工张庆山出的,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庆山的驾驶证、车辆保险都是正常的,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我们也有一笔拖车费,是事发后将原告车辆拖至保险公司指定4S店,这笔钱是我们支付的,但是因为没有发票,保险公司也没能给我们报。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之前和原告交涉过两次,原告都没有提过,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写,其他的费用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即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张庆山驾驶轻型货车(车牌号为×××)与***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相撞,张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接触部位损坏;事发时张庆山系设备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庆山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面部开放性损伤(左前额)、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右小腿)、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1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张,载明***休假全休叁天。而后***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诊断伤情为头皮挫伤、术后换药、额部皮裂伤;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3日为***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均载明建议休息叁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卫生室于2019年12月4日为***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7天。
另,***于2020年6月9日撤回对张庆山的起诉。
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3.24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510元,共计5543.24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庆山驾驶的轻型货车与***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受伤及驾驶的车辆受损,张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庆山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关于误工费,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开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为叁天即2019年11月26日至28日,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卫生室开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已剔除重复天数),故***的误工期共计16天,现***仅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并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纳税及社保缴纳证明佐证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的***工资扣发数额,故本院根据***的年龄及从事的职业情况酌定***月工资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距离、伤情等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已提供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及衣物损失,***称系指放在后备箱中的手机及衣物因事故受损,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存在财产(含衣物)损失,***提交的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后备箱损毁照片,无法辨别其主张的手机及衣物是否处于后备箱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24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510元,共计5543.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娇
书 记 员  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