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02民初2165号
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于维滨,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就招标编号为SDYG20150730、项目名称为烟台爱视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进行招标,原告自案外人阳光公司网站打印招标文件,并根据该文件要求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事后被告并未进行该项目的招标活动,且至今未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账号:21×××02)内转账支付100000元”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初在阳光公司的网站上看到被告委托阳光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招标编号为SDYG20150730、项目名称为烟台爱视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的招标公告,其通过电子邮件与阳光公司联系,阳光公司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保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行该项目的招标活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一份。载明:招标编号为SDYG20150730,招标单位为被告,招标项目名称为烟台爱视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阳光公司受被告委托对烟台爱视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系统集成、综合布线及相关服务进行招标;投标有效期为90天,投标人应于2015年12月11日17:30前向招标人提交人民币壹拾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账户开户名称为被告,账号为21×××0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烟台分行。
2、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招标人、原告为投标人、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投保保证金之事实清楚,有招标文件、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就涉案招标工程并未进行招标,应将1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江苏振邦智慧城市信息系统有限公司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霓
人民陪审员于书湖
人民陪审员于水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