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5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田背花园H栋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延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南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管辖做了约定,但因该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区,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或者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兴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维权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清楚明白,没有歧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经审查,兴龙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双方前期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对合同货款剩余的15%即207000元一直拖欠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20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维权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兴龙公司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不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而依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兴龙公司一方要求中南公司一方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兴龙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依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的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