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1292号
原告: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胡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平、被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新证据扣除了30天审限,后又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扣除了60天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芜湖中星奔驰4s店钢构工程款计人民币404832.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自工程交付日(2015年5月10日)至欠付工程款(计404832.29元)判决确定日,就该部分工程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4日为40578.8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开展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属于专项内容的芜湖中星奔驰4S钢构工程由原告予以承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于当年竣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算,未支付工程款404832.29元。被告长期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一、原告第2、3项诉请,于法无据;二、诉讼费用中包括担保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工程造价约定为93.8万元,也约定了涉及工程量变更的情形,清单报价表中没有约定的由双方约定报价,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双方对此有约定。虽然工程负责人姚纲签字了,但不是对工程量清单认可的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钢结构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项目经理姚纲的谈话笔录,姚纲陈述芜湖中星奔驰4S店钢结构工程账目清单上的工程量和未付工程款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因原告与姚纲对账时,中星奔驰4S店的项目已经结束,故该项目的章已经交还给了被告公司,因姚纲同时担任被告中星奔驰4S店工程和新亚特小区的项目经理,故姚纲在该账目清单上加盖新亚特项目部的资料章。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谈话笔录进行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姚纲所述属实,被告不认可项目经理姚纲的陈述。本院认为姚纲是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原被告之间《钢结构承包合同》被告方的签约代表,故本院对姚纲的陈述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为芜湖中星奔驰4S店钢结构工程账目清单,该清单经过被告项目负责人姚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中星奔驰4S店钢构工程。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均需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款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合同工期顺延,被告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日交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姚纲进行对账,对账单上注明:双方同意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叁拾捌万元结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如约履行。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涉案工程芜湖中星奔驰4S店钢构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付款。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3.8万元,如有工程变更,则变更部分清单报价表中已有项目按照已有项目单价进行计算,清单报价表中没有的项目由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单价,虽然工程负责人姚纲签字了,但不是对工程量清单认可的签字。本院认为姚纲不仅是涉案合同被告金宇公司的签字代表,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姚纲的签字即可认为是被告金宇公司对工程量的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份清单的证明目的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4832.29元,因双方在该清单上注明双方同意未支付工程款按叁拾捌万元结账,故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为380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茂华公司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拖欠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同时原告亦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一种责任竞合,只能选择一种适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按200元每日给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每日2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7元,保全费3247元,共计7874元,由原告芜湖茂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874元,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鲍洁华
书 记 员  何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