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臻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宝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2681号
原告:绍兴市臻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剑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96CY8H。
法定代表人:陈彩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宝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82831957。
法定代表人:郭根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绍兴市臻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辉建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业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197968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杭州临安的杭州青城山语间室外景观项目由被告宝业园林公司承建。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宝业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因宝业园林公司拒盖合同印章,改由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青城山语间分户墙、宝瓶柱、柱墩及车库墙面GRC线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工程价为40万元;合同订立后付工程总款的15%,每次工程款达5万元时,付该工程的50%,项目完工付到97%,余款3%一年后付清。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开始供货到2017年年底供货完毕并在2018年春节前施工完成。2018年7月28日,经原告再三要求,***指派蔡丹阳出具结算单一份,依据结算单及变更单的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为467968元。原告分6次开具给宝业园林公司工程款发票50万元,宝业园林公司均已收取,但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270000元,尚余197968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表复印件1份、被告宝业园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证据二、《GRC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因被告宝业园林公司拒盖印章,后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字认可;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分户墙、宝瓶柱、柱墩、车库墙面等,如一方违约承担对方实际损失。
证据三、原告出库单复印件29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自2017年9月到2017年12月底分29次,将成品送至被告工地并加以安装,出库单由被告***委派的材料员黄哲奇签字认可。
证据四、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工程施工中因加固、搭手架需要增加工程款21200元。
证据五、汇款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宝业园林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1日,分三次汇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宝业园林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是对实际分包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所以其付款给原告。
证据六、蔡丹阳于2018年7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经过多次反复核对,由蔡丹阳出具了实际施工的结算单,所有诉讼请求均是按照这份结算单来的。
证据七、原告开具给被告宝业园林公司的发票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分6次开具50万元工程款发票,50万元中有10万元是补贴了***的税金,被告宝业园林公司均已收悉上述发票的事实。
证据八、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6份,欲证明:2019年3月6日去现场查看,工程早已竣工,目前小区业主已展开装修。
证据九、原告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银行电汇回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邬杰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垫付的定金中返还给了***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总计付款270000元。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在2018年10月份左右,因为后期还有维修项目。原告应当出具一份完工验收单给被告。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到现在都还没有经过验收,按照这种情况,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前期谈的GRC综合单价是每平方190元。
被告宝业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宝业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协商的价格每平方190元,而非200元,对合同其他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第一份合同因无两被告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其是以现场实际安装为标准的,不是按送货多少来定价的;经审查,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联系单无被告方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对蔡丹阳出具的单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陈述有25万元发票在其这里,有25万元发票在宝业园林公司那里,既然原告说多开了10万元发票,那么实际工程款就是四十多万,非五十多万。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认为照片是该小区的照片,小区交付使用大概是在2019年2月份左右。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案涉小区已交付给业主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被告***认为其不需要承担律师费,根据合同,其验收工程了,但原告没有给被告验收报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的抬头不对,不是原告,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6日,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11日,故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从被告宝业园林公司处承包来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GRC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分户墙、宝瓶柱、柱墩及车库墙面等GRC线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GRC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200元、宝瓶柱每个30元,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先付工程总款的15%,每次工程款到达5万元时,付该工程款的50%,该项目完工后支付总款的97%,余款3%一年后一次付清(保证金)”。第七条约定结算按现场产品实际数量结算。另,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8年7月28日,被告***指派蔡丹阳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宝瓶柱294个,围墙EPS线条30.3米,GRC压顶、柱子、小线条面积总计2171.56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总计27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宝业园林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宝瓶柱为294个,每个为30元,总计为8820元;GRC压顶、柱子、小线条面积为2171.5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00元,总计为434312元;围墙EPS线条30.3米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每米120元,被告***认为每米为20-3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的总价为1500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2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44632元,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7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632元。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应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业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臻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4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臻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原告绍兴市臻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由被告***负担1896元。
原告绍兴市臻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来越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