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6185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珺丹,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寒山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被告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瀛都公司支付拖欠的土方工程款301640元及利息26009.74元(利息起止时间: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5720.89元;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288.85元),共计327649.74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瀛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在瀛都公司斐讯项目部负责人的介绍下,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斐讯智能制造基地的土方及建渣拉运工程,2018年7月20日整个工期结束。工程期内,由斐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确认土方拉运工作量及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签收表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001640元,截止目前瀛都公司共向***支付70万元(2018年5月12日现金10万元,5月16日、5月25日、6月26日分别转账20万元),尚拖欠工程款共计301640元。故提出前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瀛都公司辩称:1.认可***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该工程款不应由瀛都公司支付,应由四川斐讯公司支付,瀛都公司仅为代付,瀛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工作量及财务人员***向***转账都是代斐讯公司支付。2.瀛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但承包范围仅限于强电、弱电、装修装饰、消防、**等,都是装饰装修,总包项目中不包含土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就斐讯成都基地的土方拉运进行施工。
2018年5月12日的《土方拉运小票回收》载明:兹有瀛都公司在2018年5月6日至5月8日,斐讯成都基地,消防水池基础拉土,共计310车,现确认其工作量,到最后完工时确认结算,每次以预付款结算。尾部有瀛都公司斐讯项目部盖章、***签字。另在下方空白处有“属实四川斐讯于**”手写字样。
2018年5月15日的《收条》,载明:兹有瀛都公司成都项目部回收到***车队拉运土方小票186吨,每车720元,合计133920元。尾部经办人处***签字,并有“四川斐讯于**”手写字样。
《土方拉运款结算签收表》载明:往来单位为成都***车队,5月12日预付现金10万元、5月16日转账20万元、5月24日转账20万元、6月26日转账20万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尚未支付的金额为301640元。核对人处***签字。
***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先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5月25日、6月26日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万元、20万元。
另,***在庭审中自述其拉运土渣过程中均是由***通知,也是由***通知结算,其仅仅是提供车辆去拉土渣,并不提供机械和劳务。
以上事实有《土方拉运小票回收》、《收条》、《土方拉运款结算签收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相关***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完成工程后,***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瀛都公司对未付工程款30164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四川斐讯公司承担责任,理由瀛都公司虽承包的案涉工程,但承包工程中不含土建,自己员工系受四川斐讯公司委托核实工程量、转账,且证据上都有斐讯公司的人签字。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陈述自己每次都是瀛都公司的***通知拉土、通知结算,且是瀛都公司的**先向***付款,在《土方拉运小票回收》上还加盖了“瀛都公司斐讯项目部”的印章,瀛都公司庭审中陈述***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控人员、**先为财务人员,二人确认工程量及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对于为什么其代斐讯公司确认工作量以及付款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从现有证据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瀛都公司具有合理性;第二、瀛都公司陈述其承包范围并无土建,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使承包范围中不包括土建,也不当然影响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第三、虽土方拉运小票回收、收条上载明“四川斐讯于**”字样系手写,但这也无法当然得出瀛都公司是受斐讯公司委托的结论,即使事实上受斐讯公司的委托,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在瀛都公司作出披露后,其明确选择瀛都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即使瀛都公司所述属实,瀛都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我们承包的是不含土建的,斐讯就说把这个全部过去,后面跟我们一起结算”,说明瀛都公司在代为支付后,也可另行与四川斐讯公司进行结算。综上,瀛都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对于***主张的未支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与瀛都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在办理完结算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瀛都公司催收过案涉款项,其请求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5元,由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