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5667号
原告:***,女,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冲,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卫冲、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陈卫冲,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45181.54元[其中医疗费2689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90元(27825元/年×20年×26%)、误工费24200元(2420元/月×10个月)、护理费20106元【11346元(34天)+60元/天×146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90635.90元,按责承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陈卫冲驾驶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DXXXX机动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建设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卫冲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8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及前臂旋转功能丧失33%,右拇指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肌力4级,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三)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三处骨折(双侧耻骨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目前遗有双侧闭孔形态不对称,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四)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0肋),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五)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包括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被告陈卫冲驾驶的沪BDX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陈卫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本被告系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借用公司车辆接送朋友时发生本起事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余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陈卫冲已支付10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被告陈卫冲发生本起事故系私人行为,与本被告无关。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余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被告陈卫冲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陪护费发票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认可30元/天;误工费,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上有多名承包者,原告受伤后,不影响土地的实际收入,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并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系定额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根据本被告定损金额酌情认可8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查阅原告病史、阅片后,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89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44690元、鉴定费36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2010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246元【11346元(62天)+50元/天×118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2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承包土地种植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需要休息,确实对其收入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187.50元(27825元/年÷12个月×10个月)。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陈卫冲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8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衣物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00元。
9、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卫冲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陈卫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卫冲按责承担。被告陈卫冲虽系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其发生事故时未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上海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残疾赔偿金102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589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2490元、误工费23187.50元、护理费1724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600元计354063.40元中的60%即212438.04元;
三、被告陈卫冲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陈卫冲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卫冲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计3239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陈卫冲负担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