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7043号 原告: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大厦五层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2065737。 法定代表人:于保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男,该公司董事,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杨,北京志霖(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韦加航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加航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加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140.25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73 243.41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我公司核算,我公司未支付***2021年5月工资为12 631.92元,故我公司未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总额为64 246.05元,并非仲裁裁决的金额。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计算金额有误。***基本薪酬为11 000元,绩效奖金为2750元,扣除不属于工资范围的用于报销实际开支的费用(午餐费、出差补助)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合计工资为150 336.4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37 808.37元。我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工资。我公司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疫情,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努力经营,拓展业务。在2020年疫情严重之际及2021年1月至5月,在***未进行考勤及绩效考核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然按照全勤工资给予报税处理。我公司恳请判定减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于2010年6月1日入职韦加航通公司,2017年8月起韦加航通公司开始拖欠工资。我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韦加航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6月1日入职韦加航通公司,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担任系统交付部副经理,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工资标准。韦加航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于2021年5月3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韦加航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并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 双方对***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韦加航通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 000元、绩效工资2750元及餐补每个出勤日15元、出差补助一天100元。***则主张其每月工资中还包括2000元超额奖励。为证明工资标准,***提交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9月工资单及纳税记录为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韦加航通公司支付***工资期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9月25日支付2019年10月工资14 921.63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4 588.64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 372.87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2020年1月工资15 062.46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2020年2月工资14 851.98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2020年3月工资14 805.41元,2021年2月26日和2021年3月5日分别支付50 000元和49 217.21元。***主张2021年2月26日和2021年3月5日的两笔款项合计为2020年4月至12月工资。韦加航通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实发情况均认可。2019年9月工资单显示***当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薪酬11 000元、绩效奖金2750元、超额奖励2000元、午餐费270元,应付工资合计16 020元。韦加航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纳税记录显示***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申报收入依次为14 035元、14 365元、15 535元、14 020元、13 990元、13 960元、14 320元、30 265元、13 795元、13 780元、20 395元、16 020元。韦加航通公司对纳税记录真实性认可。经询问,韦加航通公司就2020年3月及之前实发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纳税记录中申报收入与其主张工资标准不符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仲裁阶段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73 243.41元。 ***以拖欠工资为由向韦加航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韦加航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韦加航通公司以疫情导致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重新核算或减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要求韦加航通公司支付工资73 243.4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088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3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韦加航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73 243.41元;2.韦加航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140.2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韦加航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韦加航通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工资标准及实发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双方就工资标准并无书面约定;其二,韦加航通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的实发工资数额及纳税情况不符,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与之相反,***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韦加航通公司此前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在韦加航通公司未就工资标准举证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两点,本院依法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并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工资数额,鉴于仲裁阶段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73 243.41元,且该数额不高于本院依据***工资标准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韦加航通公司拖欠***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韦加航通公司要求减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韦加航通公司应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期间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金额超过***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73 243.41元; 二、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088元。 如原告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洪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