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大厦五层568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男,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杨,北京志霖(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韦加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国俊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加航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加航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韦加航通公司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73 243.41元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088元。事实和理由:1.韦加航通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中为取得和解才同意支付2021年1月至5月工资,但***在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并未实际出勤工作,即使财务已经为***报税,也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因韦加航通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又遇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至2021年公司几乎未能正式开展工作,***提出离职申请,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韦加航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疫情期间无论***居家办公还是现场办公都是按照公司规定办公。***不仅出勤办公还存在加班,仲裁期间纳税记录没有出来又因加班费计算烦琐,所以在仲裁期间没有主张加班费。韦加航通公司主张财务已经为***报税但不应支付工资的陈述不符合逻辑;2.韦加航通公司提出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但该情况不是***造成的。
韦加航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韦加航通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140.25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73 243.41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6月1日入职韦加航通公司,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担任系统交付部副经理,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工资标准。韦加航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于2021年5月3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韦加航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并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
双方对***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韦加航通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 000元、绩效工资2750元及餐补每个出勤日15元、出差补助一天100元。***则主张其每月工资中还包括2000元超额奖励。为证明工资标准,***提交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9月工资单及纳税记录为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韦加航通公司支付***工资期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9月25日支付2019年10月工资14 921.63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4 588.64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 372.87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2020年1月工资15 062.46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2020年2月工资 14 851.98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2020年3月工资 14 805.41元,2021年2月26日和2021年3月5日分别支付50 000元和49 217.21元。***主张2021年2月26日和2021年3月5日的两笔款项合计为2020年4月至12月工资。韦加航通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实发情况均认可。2019年9月工资单显示***当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薪酬11 000元、绩效奖金2750元、超额奖励2000元、午餐费270元,应付工资合计16
020元。韦加航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纳税记录显示***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申报收入依次为14 035元、14 365元、15
535元、14 020元、13 990元、13 960元、14 320元、30
265元、13 795元、13 780元、20 395元、16 020元。韦加航通公司对纳税记录真实性认可。经询问,韦加航通公司就2020年3月及之前实发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纳税记录中申报收入与其主张工资标准不符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仲裁阶段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73 243.41元。
***以拖欠工资为由向韦加航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韦加航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韦加航通公司以疫情导致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重新核算或减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要求韦加航通公司支付工资73
243.4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088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3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韦加航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73 243.41元;2.韦加航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140.2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韦加航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韦加航通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工资标准及实发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双方就工资标准并无书面约定;其二,韦加航通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的实发工资数额及纳税情况不符,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与之相反,***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韦加航通公司此前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在韦加航通公司未就工资标准举证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两点,法院依法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并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工资数额,鉴于仲裁阶段韦加航通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73 243.41元,且该数额不高于法院依据***工资标准核算的数额,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韦加航通公司拖欠***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韦加航通公司要求减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韦加航通公司应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期间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金额超过***的仲裁请求,法院予以更正。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73 243.41元;二、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 088元。如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以韦加航通公司欠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韦加航通公司支付欠付工资。韦加航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同意支付***2021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73 243.4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韦加航通公司上诉主张***未正常出勤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仲裁时的意见相悖,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经济补偿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有权要求韦加航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韦加航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加航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韦加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