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11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1号徐东嘉园C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覃清,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第三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本院在执行(2019)鄂0111执3359号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达公司)与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覃清、**建筑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科艺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科艺达公司称,科艺达公司与美中公司、覃清、**建筑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463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将在鄂州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转移给了自己的亲弟弟**。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应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科艺达公司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不动产(交易)登记申请书、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本院(2019)鄂0111执335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科艺达公司与美中公司、覃清、**建筑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中公司、覃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科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9185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3318元由美中公司、覃清、**负担等。美中公司、覃清、**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鄂01民终7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科艺达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鄂0111执3359号立案执行。
科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名下登记有两套房产,登记日期2018年7月2日,分别座落于湖北省鄂城区西山坡31栋2单元1层4号、湖北省鄂城区雨台山10栋1单元4层1号。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美中公司、覃清、**具有向科艺达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美中公司、覃清、**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463号民事裁定、本院(2017)鄂011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追加事由须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现科艺达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由此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并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经查实被执行人确有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通过其它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院(2019)鄂0111执3359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定帆
审判员齐俊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