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2641号
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程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覃清,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滤、程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玲,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程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舢,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吴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代俊斌,被告美中商务公司、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汉美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商务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对美中商务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中商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1855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2.判令被告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共同支付工程款891855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美中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将办公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现场由美中商务公司指派的原股东吴舢负责现场管理、质量验收及工程结算。经过3个月,原告依约完成了美中商务公司发包的办公楼装修工程。2015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891855元,公司监事王兴业及原股东吴舢签字认可。待原告持结算书向美中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讨要时,美中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却避而不见,逃避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诉前,原告查询了美中商务公司的出资情况,发现从发起人到现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现美中商务公司已注销,虽其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刊登了公告,但是其明知原告为该公司的债权人,未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致使原告丧失了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机会,最终导致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辩称,1.美中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吴舢是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盖章的是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签字是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敏,美中商务公司与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是两个毫无关联的独立法律主体,吴舢并非美中商务公司合法有效的代理人,吴舢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书,依法不对美中商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主张装修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到五层包工包料,但据美中商务公司在知晓本案诉讼之后现场调查发现,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并未完工,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而且原告也自称只做了二到五层的电梯间及第五层的装修,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对承包范围另有约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支持;4.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点有明确约定,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前提,原告应进行举证,而不能仅用双方没有签字确认的照片作为工程竣工可交付使用的证据,单从工程质量本身来说,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完工并可使用”的状态,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5.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情况,应承担误期赔偿责任;6.因美中商务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以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更加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7.美中商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合法注销,在注销的过程中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的注销程序,注销后作为注销公司的股东在注销的程序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无违反法律的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8.吴舢应对林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舢在股权转让前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吴舢应当对受让方林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现在原告要求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股东之间法律没有规定具有共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舢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被告吴舢的签名,而被告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2.原告提交的装修竣工照片、原告与吴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3.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与吴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4.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提交的现场照片,因不足以证明美中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装饰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美中商务公司未实际使用该装饰工程,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民委员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租赁该村民委员会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特3号华中城13号楼2-5层的商铺。2014年4月,被告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吴舢共同出资设立美中商务公司。美中商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场地为前述2-5层商铺,由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美中商务公司使用。2014年3月7日,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吴舢负责办理前述2-5层商铺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17日,美中商务公司成立,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股东为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吴舢。2014年8月8日,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美中商务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美中商务公司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华中城13号楼;承包范围为美中商务公司所指定装饰楼层包工包料(暂定壹至伍层);工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因美中商务公司设计变更,施工中水电未能及时供应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可以顺延;本工程第五层完工并可使用,付第五层总工程款(扣除前期工程队所做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美中商务公司验收认可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美中商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经双方核实的工程量(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保期自美中商务公司代表书面签收的当天日期开始计算。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前述工程中2-5层电梯间及第5层的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与美中商务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891855元,并将该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原告未继续施工,美中商务公司也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美中商务公司、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支付前述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美中商务公司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长江商报上刊登申报债权公告。2017年8月1日,美中商务公司、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委托他人从本院领取了本案的诉讼材料。2017年8月10日,美中商务公司、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8月20日,美中商务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其中,净资产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2017年8月24日,美中商务公司召开公司注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覃清、林玲及监事王兴业。美中商务公司后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又查明,2014年9月15日,吴舢将其所持有的美中商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玲,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2月18日,美中商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吴舢的经理职务。美中商务公司从其成立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其股东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均未实缴注册资本。
再查明,2008年8月1日,美中信息公司成立。2010年12月2日,美中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玲变更为王兴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2月26日,美中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兴业变更为林玲,监事由林玲变更为王兴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的答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美中商务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2-5层电梯间及第5层的装饰装修,美中商务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91855元。之后,原告装修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美中商务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美中商务公司验收认可后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经双方核实的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质保期从美中商务公司代表书面签收的当天开始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美中商务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签收、结算,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美中商务公司应于2016年2月16日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美中商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2.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原告与吴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美中商务公司和美中信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吴舢在接受委托时美中商务公司并未成立,美中商务公司成立后,才与原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此时,吴舢系美中商务公司的股东。吴舢虽然在2014年9月将所持有的美中商务公司股权转让给林玲,但是其于2016年2月才被免去美中商务公司的经理职务。同时,美中信息公司系美中商务公司的股东之一,王兴业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系美中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兴业作为监事参与了美中商务公司的注销股东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因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上均有吴舢的签名,且工程结算书上还有王兴业的签名,而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吴舢签名的真实性,并且认可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名为王兴业本人所签,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吴舢、王兴业能够代理美中商务公司进行签收、确认工程结算书。因此,美中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提出《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3.根据原告提交的美中商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美中商务公司、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参与诉讼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美中商务公司虽于2017年7月6日在报纸上刊登了申报债权公告,但于2017年8月1日已知晓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后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相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美中商务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有权要求美中商务公司的股东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共同承担支付美中商务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提出吴舢应对林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一方面,吴舢在美中商务公司注销之前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林玲,不再是美中商务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美中商务公司已注销,原告未提出要求吴舢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美中信息公司、覃清、林玲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覃清、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科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85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91855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8元,由被告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覃清、林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丹